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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6.11.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三三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二年八月間發包工程,計支付價款新臺幣(以下同)九、
    八九三、四四七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營造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一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
    稅額四九四、六七三元;又訴願人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會計憑證,依規定應保存而未保存,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四九四、六七三元,及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
    以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九四、六七二元,並按未依法保存憑證金額七六、一九四、六九九元處
    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八0九、七三四元,暨按未依法保存帳簿處罰鍰計三0、000元,
    罰鍰合計四、三三四、四0六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十
    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二四一六00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按未依規定保存會計
    憑證及帳簿之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其餘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
    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四日補具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九四七號函釋:「關於『○○專案
      』、『清塵專案』,營業人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案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1建築業之營業人如有建築房屋之事實,而因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取得出借牌照營
      造廠商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且該營造廠商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者,應依本部八十三
      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二)2規定辦理,即除應依營業
      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外,
      得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投資興建之店舖及住宅公寓,發包當時即與○○公司訂有承攬合約,○○公司
       依施工進度開立發票,訴願人則依其所請款項付款,訴願人確實有建屋之事實,並已
       依法取得使用執照。
    (二)系爭事件之○○公司已營業經年,並累積相當之承攬業績,且主管機關並未查獲以往
       有出借牌照行為,而復查決定以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及第一三四九0號起訴書,從而認定○
       ○公司係屬出借牌照之營造廠為由予以駁回復查申請,惟其僅經檢察官起訴階段,是
       否屬實尚難論定,復查決定顯有率斷之嫌。
    (三)依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第三○四六號判決迭次對營業人取得非交易
       對象之進項憑證,其開立發票者已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逃漏
       營業稅之情形,自無逕對之補徵營業稅,且原處分機關明知原開立發票者已納營業稅
       而再次重複課稅,顯然違法。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六三五號、第一三四九0號起訴書、○○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
      ○○○、○○公司之員工○○○、○○○等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一
      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市調查處所
      作調查筆錄等可稽。再按前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但查,右開事實
      ,業據被告○○○、○○○、○○○、○○○、○○等人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甚詳,
      核與證人○○○○、○○○、○○○、○○○、○○○、○○○、○○○、○○○、○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等營造公司,確無機具營
      造設備,亦未僱用工人施工,均為借牌抽取佣金牟利之事實,亦據為被告○○○、○○
      ○、○○○等所僱用,在臺北市....處所工作之員工○○○、○○○、○○○、○○○
      、○○○、○○○、○○○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等
      辦公場所之電話傳真監譯文及工程合約、公司證照、發票、憑證、帳證、記事本等資料
      八大箱扣案足憑,且被告○○○為掩飾其借牌行為,對工程合約之簽訂、發票之開立、
      工資表之製作、資金流程之記載等借牌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謹慎草擬一份注意
      事項交與承造業主及員工處理時為依據,此亦有該注意事項資料附卷可稽。......」基
      上所述,○○公司並無工人及機具設備,且無實際承包工程,實為借牌公司。是以,原
      處分機關認定○○公司非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象,自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開立發票之○○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以前所開立之發票均已依法報繳營業稅額
      ,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宜稅查字第○二六五二號函可證。原處分機
      關既認訴願人有進貨事實,一方面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以本件訴願人所
      取得憑證之開立發票人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而認訴願人無逃漏營業稅事實,毋庸依營業
      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以漏稅罰;另一方面,復認訴願人係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
      業稅款。其認事用法似尚非毫無矛盾之處。蓋以本件訴願人如確已支付進項稅額予開立
      發票人,且該開立發票人確經查明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依現行營業稅法係採加值型
      稅制之立法意旨而論,寧有就同一營業人之同一課稅事實重複課予二次納稅義務之理?
      如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本件追補稅款之依據,惟按開立發票人○○公司
      既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本件就國庫徵收稅款以觀,應無損失可言,既然國庫無所損失
      ,原處分機關仍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向訴願人補徵稅款,則形成重複課稅之不當利
      益。或謂得同時向訴願人補徵稅款,並另向溢繳之開立發票人辦理退稅,姑勿論其妥當
      性如何,實務上究如何運作?勢將導致治絲益棼﹖
    五、再者,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欲規範之「虛報進項稅額」處罰整體法律結構而言,司
      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既已肯認應以有逃漏稅款之結果為處罰與否之論斷依據,則嗣
      後修正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復將營業稅法第十九條各款加以聯結,作為追補
      稅款之依據,而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漏稅罰於不顧,究非合理之解釋?畢竟營業稅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尚非法律效果要件之規定。是以,原處分適用法律既有上述不當
      ,爰將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
    六、至於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部分,訴願人既無法證明所取得之發票,
      確係取自其實際交易對象,此部分復查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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