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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6.10. 府訴字第八七0一四六0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年五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虛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發票號碼:LA五二二五五五五二號、LA五二二五五五五
四號、LA五二二五五五五六號)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五六七、四九二元,
稅額一二八、三七五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南
分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一二八、三七五元,並按
所漏稅額處以十五倍罰鍰計一、九二五、六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二、經本府以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府訴字第八五0六0九五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四0
四一號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補徵稅額部分維
持原核定。」訴願人仍表不服,再次提起訴願。
三、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六0四四三八五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000四一八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原罰鍰處分更正改按申請人
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向本府再次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法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
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
進項稅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第四十八
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
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其時公司均依規章設立,真正有經營實情,其時公司有員工,有實務交易,並有進貨
交易付稅行為,且有各付稅單據可資查證。
(二)現○○、○○兩公司早已停業,當時領款及其他有關交易收據,因時隔日久,誠難找
出各項有關憑證。
四、經查本案前經本府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六0四四三八五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惟按訴願人所提之買
受人為○○有限公司,發票日期為八十年六月二日,發票號碼為LG五一一二八三五0
,發票金額二、七一九、二二九元之發票,與上開○○公司虛開三紙統一發票金額二、
五六七、四九二元,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年五月,二者發票金額、日期相近,如訴願人確
有將上開龍蝦等漁貨售予○○有限公司,尚難謂訴願人無進貨之事實;再按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意旨,應係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
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三七號著有解釋。本件訴願人訴稱
其係以現金支付進項稅額,並提出其銀行帳號及支付價金之情形,證明其確有支付進項
稅額,若○○公司已依規定就系爭發票報繳營業稅,則訴願人持以扣抵銷項稅額,就國
庫而言稅收並未受有損失,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訴願人尚難
謂有造成逃漏稅款之結果,原處分機關逕對之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即有
未洽。職是,訴願人究有無進貨之事實,及○○公司有無就系爭發票報繳稅款,原處分
機關均未經查明前,即逕認訴願人以無進貨事實而以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
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復查決定改處所漏稅額八倍罰鍰及補徵營業稅之處分
,尚嫌率斷。....」
五、本件原處分機關再次重為復查決定,認訴願人有進貨事實,然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
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有八十四年四
月十三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
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資字
第八六一九六一九三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所取得憑證之開立發票人雖已依法
報繳營業稅,惟虛設行號係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販售圖利,亦同時取得其他虛設行號之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縱有申報及繳納少額稅款乃係以虛抵虛,實質上難謂國庫
已徵起該項稅收而無損失為由,而認訴願人係以系爭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已使其應繳銷項稅額減少,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仍應補徵營業稅款並處漏稅罰。
六、惟查本案開立發票之○○公司所開之三紙統一發票均已依法報繳營業稅額,已如前述。
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本件訴願人如確已支付進項稅額予開立發票人,且
該開立發票人確經查明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依現行營業稅法係採加值型稅制之立法
意旨而論,寧有就同一營業人之同一課稅事實重複課予二次納稅義務之理?且按開立發
票人○○公司既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本件就國庫徵收稅款以觀,應無損失可言,既然
國庫無所損失,原處分機關仍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向訴願人補徵稅款,則形成重複
課稅之不當利益。或謂得同時向訴願人補徵稅款,並另向溢繳之開立發票人辦理退稅,
姑勿論其妥當性如何,實務上究如何運作?勢將導致治絲益棼?準此,原處分機關逕對
之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補徵營業稅及處漏稅罰,即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
惟訴願人既無法證明所取得之發票,確係取自其實際交易對象,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
條規定,爰改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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