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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6.24. 府訴字第八七0二九一四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乙筆(宗地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持分
全,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市○○路○○段○○巷○○號○○至○○樓),原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於清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時,發現前
開土地地上建物一樓自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設有麗英有限公司,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
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乃按前開系爭土地面積三分之一部分(計二三.六七平方公尺)補
徵其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期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三
一、四一二元。
二、又訴願人所有同段同小段○○、○○地號等兩筆土地,土地持分各為十萬分之四五0三
及十萬分之八三八六(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市○○路○○段○○巷○○弄○○號○○
樓)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以上開土地已供自用,並有實際居住之事
實,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由,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
分處申請退還其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度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已繳之差額地價稅
,並對上開○○地號土地補徵之稅額表示不服,要求重新計算稅額並退還應退稅額云云
。案經松山分處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八七00四六六二00號書函
復知訴願人略以:「....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土地,土地所
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
始適用。臺端所有房屋....本市○○路○段○○巷○○弄○○號未依前述條文規定提出
申請,故仍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另....本市○○路○段○○巷○○號其地面層於八
十二年十月五日設有○○有限公司,未依規定向本分處申報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本分處依....規定自八十三年起恢復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八十三至八
十六年一般土地與自用住宅用地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人於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三日再次向松山分處表示對上開四一二地號土地補徵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期一
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地價稅稅額不服,案經松山分處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四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八七00五八九0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臺端對於
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於繳納
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三、經訴願人依上開函通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一三一三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駁回理由係以訴願人所有系爭○○段○○小段○○、○○地號等兩筆土地,其
八十一至八十六年期地價稅已分別於所屬徵期中繳納,已告確定,訴願人自不得對之提
起行政救濟。乃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至○○地號土地部分,因地上建物○樓自八十二
年十月五日起設有○○有限公司,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核定即
係按系爭土地面積三分之一部分(即○○樓部分)補徵其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一般用地
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不合為由,予以駁回。訴願人對三九九、三
九九-二地號等兩筆土地之復查決定部分表示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
過三公畝部分。」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
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段○○小段○○地號土地,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
期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地價稅差額,訴願人不再爭議。
(二)訴願人所有同段同小段○○、○○地號等兩筆土地(即○○路○○段○○巷○○弄○
○號)係供自用,並非一般用地。訴願人已繳納八十一-八十六年地價稅,其溢繳之
差額原處分機關應予退還。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地號等兩筆土地,其地上建物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訴願人以上開土地已供自用,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乃申請退還其已繳之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度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
地價稅之差額。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核發之日期為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依卷附
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口名簿記載,訴願人係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遷入,訴願人
主張其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並提出本市松山區中崙里里長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出具之
證明書為憑。惟依首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土地,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
用。是以訴願人雖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遷入,並辦竣戶籍登記,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
所規定,然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則該筆土地自不
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既無適用法令錯誤,自與前揭因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之構成要件不合
。
四、雖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係以本件訴願人並未依系爭土地各年度地價稅稅額通知書所
載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且訴願人已分別於所屬徵期中繳納,依稅
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本案應屬已確定之案件,訴願人就已確定之案
件,申請復查,程序不合為由,予以駁回,適用法令頗值斟酌,惟因訴願人八十一年至
八十六年度一般地價稅因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並不符合
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其駁回之結果既為同一,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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