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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6.24. 府訴字第八七0三二六0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段○○小段第○○至○○地號等五筆土地,係屬空軍作戰司令部
蟾蜍山軍事禁建管制區土地,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申
請退還系爭土地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溢繳之地價稅,因系爭土地屬文山分處轄區,中南分
處遂將訴願人之申請書函轉文山分處查明辦理,經文山分處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
稽文山乙字第二五二二六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准自八十二年起免徵地價稅,中南分處並以
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四二六一四號通知訴願人,並退還訴願人溢繳之八
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稅額新臺幣三0八、四五八元。訴願人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向
中南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溢繳之地價稅,中南分處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北市
稽中南(乙)字第八七00三三一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
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
一、限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三十。二、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
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第二十二條第七款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
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
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
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七、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國防軍事機關列冊
敘明土地標示及禁、限建面積送稽徵機關辦理)。」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
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遵照稅法之規定,依原處分機關所函發地價稅繳納通知單內
容所述全額繳交地價稅,惟行政院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土地稅減免規則,其中
第二十二條明白規定,軍事禁建管制區土地,應由國防部軍事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及
禁、限建面積送稽徵機關辦理,而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減免。惟其中涵蓋空軍作戰司
令部蟾蜍山軍事禁建管制區內,而為訴願人所有之臺北市○○段○○小段第○○至○○
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地價稅,雖經訴願人申請,而受理機關竟只准予退回八十二年至八十
五年所溢繳之地價稅款,而不准退還八十年及八十一年所溢繳部分。
四、卷查空軍作戰司令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世智字第一三三七號函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及
文山分處謂:「主旨:函送臺北市蟾蜍山軍事禁建管制區土地登記清冊,....說明:依
國防部(78)弘強二九二九號及內政部(78)內營七二七0二號令頒『臺北市蟾蜍山軍事禁
建管制區重新公告』辦理。生效日期78年 8月10日。請惠予冊列人員減徵稅賦。」訴願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在該軍事禁建管制區內,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五、訴願人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向中南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
溢繳之地價稅,經文山分處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二五二二六號
函復訴願人,以系爭土地核屬空軍作戰司令部蟾蜍山軍事禁建管制區土地,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准自八十二年起免徵地價稅。
訴願人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向中南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八十一年溢繳之地價稅,
中南分處依據文山分處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箋謂:「....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始有同屬該軍事禁建管制區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減免申請,且空軍作戰司令部於八十二年
十一月四日才函送禁建管制區土地清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准自八十二年起減免地價稅及改課退還五年內溢繳稅款。」據以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經查八十一年地價稅之繳納期間自當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二月十五日止,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始申請退還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溢繳之地價稅,已逾稅捐
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五年(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退稅期限,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據為否准退還該八十一年溢繳地價稅之處分,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至八十年地價稅部分,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於訴願時始向本
府提出,自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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