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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6.24. 府訴字第八七0四三三八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適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申請函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依兼營營業人營業
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適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經該分處以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六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六七二一號函請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攜帶八十五、八十
六年度使用帳簿及有關憑證辦理,惟訴願人並未依該函辦理。
二、嗣訴願人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向該分處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經該分處依
訴願人提示資料查核後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七00一六七九0
0號函准其自八十七年一月起開始適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
三、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向該分處申請追溯自八十六年二月起適用適用直接扣抵法
,經該分處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七00五六四五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貴公司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補行申請才提示帳簿,並經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七00一六七九00號函核准自八十七年元月起開始適
用直接扣抵法,請依照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七年五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又本件訴願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距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八十七年
三月五日)雖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
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兼營營業人最近三年內無重大
逃漏稅,且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
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
項稅額之金額及進口貨物、購買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勞務之應納稅額。但核准後三年
內不得申請變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一經營企業管理顧問與市場行銷之公司,目前支付款項之進項稅額全屬因受
企業委託規劃市場行銷與市場分析相關款項之進項稅額。另訴願人所營免稅項目全係
因資金運用目的轉投資其他公司所配發之股利,其相對之進項稅額十分有限。故訴願
人自始帳列應稅進項稅額與共同分攤之進項稅額歸屬十分明確、帳簿亦記載完備,且
訴願人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逃漏稅之情形,符合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
一第一項之規定。
(二)訴願人原始帳列即符合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亦於
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提出申請,且未有任何不合法令或常規之情事,因此依兼營營業
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精神與申請期間得放寬適用直接扣抵法之案
例,請重行核定訴願人直接扣抵法追溯自八十六年二月起適用。
四、卷查兼營營業人得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者,依首揭規定,係採事前提出申請為
原則,且以申請者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
及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逃漏稅者為限,又其核准權限在稽徵機關,是稽徵機關自得依其查
核結果,核定得適用之日期,本件訴願人雖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申請函向原處
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適用直接扣抵法計
算稅額,惟經該分處函請訴願人提示相關帳證辦理,然訴願人並未提示,遲至八十七年
一月十四日始向松山分處提出申請並提示帳簿供核,經該分處查核訴願人符合適用直接
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之要件,乃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七00一
六七九00號函准其自八十七年一月起開始適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訴願人以八
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曾申請適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即主張應追溯自八十六年二月
起適用乙節,與前揭規定不合,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准其自八十七年一月起開
始適用直接扣抵法,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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