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06.24. 府訴字第八七0四三一七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
      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
      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
      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
      查。」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
      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度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六二四、六二七元(
      不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而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公司,案經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
      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八一、二三一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六八七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繳款書繳納期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十二月二十日,並由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併同處分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送達在案,此有該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雙掛
      號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
      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星期一)前申請復查,始為適法。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一日(郵戳日期)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亦有蓋有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收文戳
      章之復查申請書正本(收文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其限時雙掛號郵件信封附
      卷可稽。則本案顯已逾前揭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
      項第一款規定,本案應屬已確定之案件,訴願人就已確定之案件,申請復查,原處分機
      關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復查,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