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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6.24. 府訴字第八七0一二一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事  實
    一、訴願人八十五年七月至八月份營業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六、九五二、三八一元
      ,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案
      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四七、六一九元(訴願人
      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補繳三四七、六一九元,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一七、0五三元)
      ,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裁罰處分核定)計一、0四二、八00
      元(計至百元為止)。
    二、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一七五四八七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送達,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八日補具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所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
      補徵之: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
      義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一、……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
      稅額繳納營業稅者。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有關逾規定期限三十
      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主要營業對象皆係政府公共工程,均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如期報繳稅款,雖
       艱困經營,繳稅狀況尚屬正常,本誤犯違章,乃因原主辦會計向公司要求借款未果,
       乃私自挪用公款遭察覺後之惡意報復行為,訴願人並非有意觸犯法令,於知悉後即自
       行向公庫補繳並依規定補申報各在案。
    (二)請體恤訴願人營運之艱困,此次又非有意逃漏,並已自行補繳本稅,另查過往納稅紀
       錄皆完全正常,賜准改以最低之標準一倍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
      八十五年七至八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八十六
      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稽信義創字第九00五六0號調查函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
      承並已補報繳營業稅額,是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裁罰
      ,尚非無據。
    四、惟參酌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其違章情形屬-五、以其前手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實際交易
      之買受人,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其規範未依規定開
      立發票之情節,實較本案違章情節嚴重,然亦僅處三倍之罰鍰。本件訴願人既有開立發
      票,以現行嚴謹之稽核制度,理應無法逃避稽徵,復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項規定:「四、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
      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
      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補報繳營業稅額,倘維持原處分機關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尚嫌過苛,是以本府衡酌
      違規情節及各相關規定,認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已足收儆戒之效,爰將原處分撤
      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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