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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6.24. 府訴字第八七0四二一三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因遭檢舉漏稅,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派員至訴願人
營業場所查獲違章憑證計三十一冊,經啟封認證後,移經原處分機關會同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審理核定訴願人於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一年元月間收取營業收入金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一九、七0八、九四八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應補徵營
業稅九八五、四四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六、八九八、一00元(計至百元
止),及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九八五、四四七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四
二0一號復查決定:「原核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本諸職權變更為新臺幣七0三、九
七三元;應處罰鍰部分,併予變更為五、六三一、七七三元。」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四0三九七九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八五三號重為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訴願人猶未甘服,續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府訴字第
八四0九二0九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九四八五號重為復查決定:
「原處分關於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部分,更正為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其餘
維持原核定。」訴願人猶未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府訴字第八六0
五00一一0一號訴願決定駁回,續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臺財
訴第八七二一六八九六六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
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按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
,訴願人已提起行政訴訟,刻在審理中。)
五、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0九一0三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之處
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訴願人猶未甘服,於四月二十三日向
本府聲明訴願,五月二十一日補正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短開統一發票......
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銷貨時未依
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研商-營業人觸犯
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幾倍罰鍰」會議結論意旨,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酌予減輕其處罰倍數,顯有未合。
三、查前揭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臺財訴第八七二一六八九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撤銷理由
略為:「......惟查原處分機關對同一違章行為,於重核復查決定時適用修正後法律所
處罰倍數,已否衡酌再訴願人違章情節,並考量類此已罰案件,因法律修正,究以何倍
數方屬相當,並本諸裁量權據以處罰,有欠明瞭,爰將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業經本府上開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審認在案。本件訴願
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參酌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會議結論意旨及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酌予減輕處罰倍數等語,按財政部八十七年
四月七日會議結論意旨係提醒原處分機關應依訴願人違章之情節酌定其罰鍰倍數,經查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九月一日施行後,原處分機關對本件訴
願人違章情節之罰鍰倍數,已由原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且本件裁罰處分核定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訴願人迄未補報補繳稅款及承認違章
事實,是原處分機關衡其違章情節,對訴願人處以所漏稅額五倍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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