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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6.23. 府訴字第八七0二三二四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度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虛
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七五七、七五五元,稅額八七、八八七元,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部查獲,並將相關事證函移原處分機關,嗣經依法
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八七、八八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
七0三、0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
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六0三七二二四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處分。」理由欄載明:「....四、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僅憑據訴願人公司原負責人
○○○於財政部賦稅署所作談話紀錄及訴願人書立之說明書,遽即裁罰;並未釋明其有無查
獲其他補強證據之存在,足以確認訴願人等之聲明書所聲明事項之真實性,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處分不無率斷。又依卷附資料,訴願人主張之交
易對象○○公司設址於臺北縣新店市,則訴願人有無向該公司購進系爭數額之貨物及訴願人
有無實際支付系爭貨款予該公司,原處分機關並非不能向○○公司查證,請○○公司提供發
貨單影本及請訴願人提示付款簽收資料影本等相關資料,以資判斷訴願人有無進貨事實之佐
證。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取得佳菱公司所開立之部分發票係無進貨事實,證據尚嫌薄弱。
又本案有無逃漏營業稅款之結果亦未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自嫌率斷,爰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查明後,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四五八0九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
」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再度向
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四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又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
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
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後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
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
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
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間共計向○○公司進貨一七、二二一、八三一元,取
具統一發票三十七張,分別以三十九張支票支付一五、一三二、一二八元,以現金支
付二、二二一、三五三元,依目前稅法,並無硬性規定支付貨款不得以現金支付,若
以支票付款,也無規定每張票面金額須與每張統一發票金額相同。
(二)在一般商場交易中,每家廠商皆有資金週轉之情事,交易雙方只要貨款能收現,事實
上以何種方式支付,只要雙方認同即可,何況訴願人與○○公司已是來往許久之廠商
,雙方的交易,早已建立起良好的信用。原處分機關主觀之「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加
以裁決,姑且不論其「經驗法則」係從何而來,是否確實?顯然的,已違反-稅捐法
定主義」之精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今訴願人提出支票影本、○○公司收款證明,原處分機
關不予調查核實認定,反而憑空臆測,如此做法,不僅略嫌草率,同時也無視原訴願
決定撤銷之意旨。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六0三七二二四0一號訴願決定將原
處分撤銷,請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主要係因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訴願人無進貨卻取得○
○公司開立之發票虛報進貨之違章事實,證據尚嫌薄弱。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查證結果
:
(一)依訴願人提供之統一發票、支票簽回單及支付明細等資料影本逐筆查核勾稽結果,訴
願人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間,共取得○○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三十七張,金額共計
一七、二二一、八三一元(含稅),與訴願人所開立之三十九筆支票支付金額一五、
一三二、一二八元並不相同,金額明細亦全不相同。
(二)開付款票據與發票金額有出入,訴願人主張係因其差額以現金支付等語,原處分機關
認為與商場正常交易情形不符,有違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故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取
得○○公司發票金額一七、二二一、八三一元,其中以支票支付貨款一五、一三二、
一二八元部分為有進貨事實,其差額二、0八九、七0三元(含稅)部分,應屬無進
貨事實,原處分認定無進貨事實之金額一、八四五、六四二元(含稅)為錯誤,因復
查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之決定,故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稅額及罰鍰。
四、惟查所謂商場正常交易,是否果真無以支票支付貨款時,小部分金額另以現金支付之可
能?本府前開訴願決定理由已指明:○○公司設址於臺北縣新店市,原處分機關應不難
向○○公司查證訴願人有無向該公司購進系爭數額之貨物,及訴願人有無實際支付系爭
貨款予該公司,請○○公司提供發貨單影本等相關資料,以資判斷訴願人有無進貨事實
之佐證。然原處分機關仍未就該項疑點予以查證,即以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為由,排除訴
願人所提示之付款資料金額有出入係因部分以現金支付之可能,尚嫌率斷。且本件經復
查決定如認為原處分所認定無進貨事實金額一、七五七、七五五元(不含稅),係屬錯
誤,則何以復查決定所認定之無進貨金額二、0八九、七0三元為正確,理應更審慎查
證具體事證為是,恐難僅以一般事理憑空判斷即可認定,訴願人執此指摘,尚非全無理
由,是本件既未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意旨詳為查證,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自無由維
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再為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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