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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6.23. 府訴字第八七0四二五二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四年六月發包工程,支付價款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一
    、七四一、二00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及○○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計二十四紙,
    充當進項憑證,並以其中二十三紙發票金額計三一、三二六、五七九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案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後,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宜稅查字第0二六五二號函移原處分
    機關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一、五六六、三二九元,並按訴願人未依
    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五八七、0六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五二九九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九四七號函釋:「關於『東林專案
      』、『清塵專案』,營業人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案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1建築業之營業人如有建築房屋之事實,而因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取得出借牌照營
      造廠商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且該營造廠商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者,應依本部八十三
      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2規定辦理,即除應依營業稅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外,得
      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委託○○公司及○○公司承造房屋時,均於事前查驗其營業牌照,包商依約定時
      間完成工作物即可,至於包商如何轉包不予過問,訴願人有申請建造執照,至房屋建築
      完成領到使用執照,均經過工務局審驗而非虛構,原處分並不恰當。類似案件中華工程
      公司亦有發生,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補稅處分,僅處行為罰,本案處分不同,難令人心服
      。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六三五號、第一三四九0號起訴書、○○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
      ○○○、○○公司之員工○○○、○○○等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一
      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市調查處所
      作調查筆錄等可稽。再按前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但查,右開事實
      ,業據被告○○○、○○○、○○○、○○○、○○等人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甚詳,
      核與證人許○○○、○○○、○○○、○○○、○○○、○○○、○○○、○○○、○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等營造公司,確無
      機具營造設備,亦未僱用工人施工,均為借牌抽取佣金牟利之事實,亦據為被告○○○
      、○○○、○○○等所僱用,在臺北市....處所工作之員工○○○、○○○、○○○、
      ○○○、○○○、○○○、○○○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等辦公場所之電話傳真監譯文及工程合約、公司證照、發票、憑證、帳證、記事本
      等資料八大箱扣案足憑,且被告○○○為掩飾其借牌行為,對工程合約之簽訂、發票之
      開立、工資表之製作、資金流程之記載等借牌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謹慎草擬一
      份注意事項交與承造業主及員工處理時為依據,此亦有該注意事項資料附卷可稽。....
      ..」基上所述,○○公司及○○公司並無工人及機具設備,且無實際承包工程,實為借
      牌公司。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該兩家公司非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象,自非無據。
    四、惟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稽核報告載明:「....參、查核經過及說明......五、......依據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通報資料,○○等二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前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均已
      如期申報並繳納稅款,據此,國坊公司尚無發生實質漏稅,僅係取得非交易對象發票,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一方面既認訴願人有進貨事實,且其所
      取得憑證之開立發票人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而認訴願人無逃漏營業稅事實,毋庸處漏稅
      罰;另一方面,復認訴願人係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款。其認事用法似非無矛盾
      之處。蓋以本件訴願人如確已支付進項稅額予開立發票人,且該開立發票人確經查明業
      依法報繳營業稅,則依現行營業稅法係採加值型稅制之立法意旨而論,寧有就同一營業
      人之同一課稅事實重複課予二次納稅義務之理?如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
      本件追補稅款之依據,惟按本件開立發票人既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本件就國庫徵收稅
      款以觀,應無損失可言,既然國庫無所損失,原處分機關仍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向
      訴願人補徵稅款,難謂無造成重複課稅不當利益之嫌。且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欲規
      範之「虛報進項稅額」處罰整體法律結構而言,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既已肯認應
      以有逃漏稅款之結果為處罰與否之論斷依據,則嗣後修正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
      條復將營業稅法第十九條各款加以聯結,作為追補稅款之依據,而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漏稅罰於不顧,究非合理之解釋﹖畢竟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尚非法律效果
      要件之規定。原處分適用法律既有上述不當,爰將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至
      行為罰部分,訴願人既無法證明所取得之發票,確係取自其實際交易對象,此部分復查
      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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