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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6.24. 府訴字第八七0四一八二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進貨,計支付價款新臺幣(以下同)三
、00八、0五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八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
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一五0、四0三元,並按其未依
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五0、四0二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一三
一五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四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仍不
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
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又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為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
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
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
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
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
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
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直接向○○公司進貨,依法取具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八紙,作為進貨憑證
,均有帳證及相關資料可稽。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顯
與事實不符。
(二)○○公司負責人○○○違反商業會計法(八十五年訴字第一00一號)等案件,尚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其是否為虛設行號,迄今未確定,且訴願人自始並不知情
。
(三)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書,以訴願人與○○公司交易貨品均為鋼筋、砂石、水泥等大宗
物品,合約書應載明工程名稱.地點,卻未記載,且無上開貨物過磅單,實罔顧實情
。查訴願人與○○公司交易貨品均為鐵管,並非鋼筋、砂石、水泥。訴願人指定送貨
地點新店市○○路「○○」工地,有工程合約可查,運費金額及由何人負擔、買賣雙
方依習慣約定由賣方負擔,均有案可稽。又進貨之鐵管,均以-支」計算,可經由清
點數量認定,並非-過磅」,原處分機關未詳查,認事用法有失偏頗。
三、卷查訴願人違章事實,有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四一四號起訴書、訴願人負責人○○○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六日於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案關之買賣合約書、支付證明附卷可稽
。上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一、......(一)....○○公司自虛設行
號取得不實進項憑證占其總進項金額高達百分之九九.七,顯見其無銷貨之事實等情..
....(五)被告○○○(○○公司負責人)雖提出......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
約書及送貨單....等為證,惟買賣貨物均為鋼筋、砂石、水泥等大宗物品,衡情買賣合
約書中應載明工程名稱、地點,以利貨物運送,亦應約定運送費負擔,惟上開資料亦未
記載運費金額及由何人負擔等等,況大宗物品涉及重量,習慣上亦由第三者過磅以昭誠
信,惟被告亦未提出上開貨物之過磅單為證,均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
原處分機關以○○公司所取得之進項憑證中百分之九十九點七既為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發
票,自無貨品銷售與訴願人,訴願人既無從向虛設行號進貨,且貨款支票之兌領人○○
興稱支票係由案外人○○○向其借調現金,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補稅,並按其未依法取得
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確有進貨,並有支付貨款之事實,為原處分機關所承認,而○○公司亦已
依法報繳營業稅,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類別-三十一(三聯式申報
)」可稽。
又本件訴願人如確已支付進項稅額予開立發票人,且該開立發票人確經查明業已依法報
繳營業稅,則依現行營業稅法係採加值型稅制之立法意旨而論,寧有就同一營業人之同
一課稅事實重複課予二次納稅義務之理﹖如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本件追
補稅款之依據,惟按開立發票人○○公司既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本件就國庫徵收稅款
以觀,應無損失可言,既然國庫無所損失,原處分機關仍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向訴
願人補徵稅款,則形成重複課稅之不當利益。或謂得同時向訴願人補徵稅款,並另向溢
繳之開立發票人辦理退稅,姑勿論其妥當性如何,實務上究如何運作﹖勢將導致治絲益
棼﹖畢竟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尚非法律效果要件之規定。原處分適用法律既
有上述不當,爰將原處分撤銷。
五、至於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部分,○○公司無貨品銷售與訴願人,訴
願人亦無從向○○公司進貨,已如前述,訴願人取自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足資認定
。此部分復查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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