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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6.23. 府訴字第八七0二0四七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九八0、000元(不含稅)
,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部查獲後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
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九九、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七九二、000元,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二八0六八0
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二十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
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
報進項稅額者。」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主旨:核釋營業人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
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
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
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
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
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三、稽徵機關依前
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
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確。」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其中關於虛報進項稅額而無進貨事實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但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五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工程公司,經營營建相關業務,八十二年營業額為二一、二八七、0八二元
,承包之工程包括臺中大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臺北○○工地及
臺北縣○○有限公司之臺北○○工地,其他尚有承包臺北市○○公司、臺北縣○○公
司之工程等,並都已開立發票、繳稅、申報在案。
(二)承包營建工程,施工地點均在工地,必須搭建工寮供施工人員居住,工寮必須裝設冷
氣機,此乃起碼之生活要求;故訴願人購買冷氣機,取得統一發票並持以扣抵銷項稅
額,乃正常而必須之作為。
(三)訴願人購置冷氣機均由股東○○○支付,貨款總計一百九十八萬元整,進項稅額九萬
九千元整,共計支付二百零七萬九千元整;第一次付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支
付一百二十萬元,由訴願人公司股東○○○於前一天(十一月二十五日)於新莊市○
○(帳號為xxxxx )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支付;第二次付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及
第三次付尾款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皆是由股東○○○於臺北市○○合作社○○分社
(帳號 xxxxx)領回現金八十萬元及七萬九千元支付,每次付款均由該公司收款簽收
。
(四)復查駁回主要理由,以○○公司完工百分之六十四始購進冷氣機,時值寒冬,無使用
冷氣之理云云;惟查冷氣機確早已購置按裝使用,僅是發票延後開立及付款而已。以
○○公司工程而言,雖於八十二年底取得百分之六十四工程款,但完工日期為八十四
年,此數千萬元之工程,其工寮難道不用裝置冷氣機?而工程款之收付乃雙方合意,
稅法有規定必須等完工後才領工程款嗎?
(五)退一步言,依財政部頒布之裁罰參考表規定,裁罰處分前補繳稅款應減輕罰鍰,訴願
人已繳清稅款,但從未接獲原處分機關函告知願否繳清稅款,以致喪失先繳稅款再來
申請行政救濟之機會。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八九0八
九號函送之稽核報告節略及受訴願人委託之○○○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公司負
責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影本及○○公
司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說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
四、又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提示與○○公司之工程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八十一
年十二月間,該合約雖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間另訂有追加減協議書,惟依
訴願人送核之統一發票核計訴願人開立之工程款發票銷售額總計二二、一四八、四00
元,其中自八十二年三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已開立工程款計一六、八二九
、0八0元,約占全部工程款之百分七十六,足證系爭工程於訴願人取得本案冷氣機發
票時,該承攬工程已近完工階段;另訴願人開立予○○營造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則均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前,足證系爭工程於訴願人取得
本案發票時已完工,乃認訴願人所訴為承包上開工程需要而購進冷氣機之說詞,顯不足
採。再者,原處分機關以買賣業以出貨時為限開立發票,出貨前如已收款則以收款時為
限開立發票,為營業稅法所規定,而訴願人訴稱冷氣機確早已購置按裝使用,僅是發票
延後開立及付款之說詞,與上開規定不符;且訴願人與○○公司訂立之工程契約書付款
辦法欄記載不預付工資,遂又認訴願人承包○○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必在其完工之後,訴
願理由乃為事後卸責之辭。
五、況查財政部稽核報告節略載明:「......三、違章情形○○有限公司八十二、八十三
年度銷貨未開立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發票予下列無交易事實之廠商......上述違
章經○○公司、○○公司及○○公司坦承不諱....其餘○○公司、○○公司....等四營
利事業雖稱曾向○○公司購入電器品,惟其等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a○○公司及
○○公司(a)該二公司稱購入約六十臺冷氣機裝設於工寮外面,再臨時找一些塑膠水
管將冷氣送至房間,有時一臺冷氣機送風至一個房間,有時一臺冷氣機送風至二個房間
,室內未再裝設任何室內機。惟查該二公司取得○○公司發票之品名內容除七十臺室外
機外,尚有一四0臺室內機,均屬一對二之分離式冷氣機,且查分離式冷氣機之室外機
並無法不裝設室內機而直接以塑膠水管將冷氣送至室內,該二公司所稱顯然不實。(b
)該二公司對上述冷氣機帳載均以製造費用科目入帳,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均將該等製造費用....自行剔除,該二公司顯無進貨之事實。(c)該二公司均無法交
代目前冷氣機之下落,而以被工人搬走搪塞......」,是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
章,並予以補稅、裁罰,尚非無據。
六、惟查本案訴願人否認違章,並提出訂貨單影本、○○公司銷貨傳票影本、收款報告單影
本、股東○○○之存摺提領記錄影本、○○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復查說明書影本及其他有
關憑證影本等佐證;且○○公司上開復查說明書載明:「......本公司認為處罰違章金
額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壹仟元整實際有按交易事實開立發票。二、經本公司查得交
易過程及收款事實並依法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明細如下......○○有限公司....
(交貨日期)82.11.26 (銷貨發票號碼)TP50055080......(交貨日期)82.12.05(
銷貨發票號碼)TP50465158......三、上列銷貨之明細均有買受人訂購單....及本公司
交貨時送貨經對方公司簽收送貨單....證明有交易事實......」等語。姑不論訴願人所
稱是否屬實,蓋其提示之證據所表彰之事實,並非全然無法查證,而在原處分機關所憑
證據尚難確定訴願人係全部無進貨事實之情形下,恝置訴願人所提有利之證據未為調查
,遽認訴願人為全部無進貨事實,尚嫌率斷。是本案為免冤抑,並確保處分之正確,爰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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