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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6.24. 府訴字第八七0二0九0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申報八十二年九、十月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時,將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所取
      得TB五三一四一三0一號統一發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七九0、四七六元
      ,稅額八九、五二四元,作為當期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
      萬華分處查獲上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乃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八九、五
      二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四四七、六00元(計至百元止)。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
      四0六0五0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臺財訴第八五二一三九八三八號再訴願
      決定:「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為:「......本案仍在
      行政救濟程序中,尚屬未裁罰確定之案件,核有依此增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
      定,適用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之規定從輕裁處之餘地。」
    三、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二八二四0號重為復查決
      定:「原處分關於漏稅罰部分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訴願人仍不服,
      提起訴願,未獲變更,續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臺財訴第八六
      0二二三七八三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七一二三五00號重
      為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其餘部分維持原核定
      。」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
      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進貨事實,以營
      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
      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額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查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向○○商行所購買之BENZxxxx小汽車,其目的乃在
       於接送國外客戶,以增加營業上之收入,並非用於酬庸公司之員工,依營業稅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施行細則規定,自不受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限制。原決定機關僅形式上以訴願人所購之汽車屬九座以下之小汽車,並未
       實際審究或舉證證明該小汽車是否確屬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即認該項進項稅額
       不得扣抵,對訴願人有關該車係供營業上及勞務使用之主張置若罔聞。
    (二)次查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申報此進項稅額,業經原處分機關經一個月期間審
       核申報資料,認可抵扣稅款後,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核發退回稅款在案,應指訴願
       人申報資料無誤,為何於核准退稅後事隔一年多,又謂訴願人逃漏稅並科以罰鍰,此
       實有違誠信原則,故陷人民於不義。
    (三)又本件係因訴願人與稅捐機關對於法律見解不同所致,而對法律之見解,法官、律師
       、法學教授尚且有異,如何苛責無法律素養之訴願人,能有與稅捐機關相同之法律認
       知?是原決定不符比例原則。再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罰則最低為一倍,原處分
       機關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亦欠妥當。
    三、查財政部上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臺財訴第八六0二二三七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撤銷理
      由略為:「......惟查原處分機關初查處再訴願人所漏稅額五倍罰鍰,係依行為時營業
      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最低倍數處罰,惟對同一違章行為,於訴願決定時改處漏稅額三
      倍之罰鍰,嗣經本部再訴願撤銷,原處分機關重行復查仍處以所漏稅額三倍之罰鍰,該
      三倍罰鍰與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最低倍數,是否相當,非無斟酌之餘地,訴
      願決定未予審究,遞予維持,亦欠妥適,爰將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處分。....」
    四、經查本件訴願理由業經本府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六00六0二四0一號訴
      願決定表明法律見解:「......惟查該款之立法理由即指明係為防杜企業酬勞高級員工
      購置汽車後以該款項申報扣抵之流弊所訂,顯見該款為立法者禁止企業將購置之自用乘
      人小汽車申報扣抵之有意安排,況訴願人所經營之事業並非汽車銷售業或租賃業,另參
      照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五一八九九0二二號函釋:『保全公司購置九
      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供其保全人員巡邏偵防使用,核屬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款所稱之自用乘人小汽車,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意旨,本件系爭車
      輛縱如訴願人主張係供業務使用,其進項稅額仍不得扣抵......」,且其主張亦經再訴
      願決定所不採,是訴願人再執前詞爭執,洵非有理。原處分機關補徵稅額之處分,並無
      違誤。又原處分機關經衡酌本案違章情節,並參考前揭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於復查決定時改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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