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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6.24. 府訴字第八七0一七六六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向永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取得其
所開立預收款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0七六、一九0元,稅額五
三、八一0元,於申報八十三年七、八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充當進項稅
額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查獲上開進項憑證不得扣
抵銷項稅額,乃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所漏稅額五三、八一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
鍰計二六九、0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四0六五八一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提起再訴願,案經財政部以八十五年
六月四日臺財訴第八五二一二七五九七號再訴願決定:「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
分,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改處所漏稅額三倍罰鍰)撤銷,維持原處分機關處以所漏
稅額五倍罰鍰之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行
政法院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
二、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五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四
0一七八號重為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更正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訴願人
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六00八七二八0一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復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二日臺財訴第八六0二三三二八二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查原處分機關初查處再訴願人所漏稅額五
倍罰鍰,係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最低倍數處罰,惟對同一違章行為,於
復查時改處漏稅額三倍罰鍰,該三倍罰鍰與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最低倍數,
是否相當,非無斟酌之餘地....」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後,以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八二九七九0
0號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本於職權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上開決
定書於二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
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五、
自用乘人小汽車。」(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
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行為時第五十二條第二款
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二、第五款,以經主
管稽徵機關查獲核定之虛報進項稅額為漏稅額,包括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
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以營業稅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
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查原處分機關初查本案時係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稅
額五倍至二十倍之最低倍數處五倍罰鍰,然現行同條文已修正為一倍至十倍,依從新從
輕原則,亦應按修正後之最低倍數,即處一倍罰鍰,方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從新從輕及
比例原則,此亦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對本
案行政訴訟時所採判決意旨。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為本府前二次訴願決定、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
決所是認,訴願人再事爭執,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於重為復查決定時,依財政部
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按首揭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更正改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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