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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6.23. 府訴字第八七0二七六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與本府○○局機電系統工程處簽約承攬○○線CT309B
標工程合約,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收取工程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一、一八七
、八二一元(不含稅),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查獲後
,函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0五九、三九一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八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三、一七八、一00元(計至百元止),
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六一五六七一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送達,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三十一日補具訴願理由,五月二
十九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
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
、漏開統一發票或......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業別:包作業,範圍:凡承包土木建築工程、水電煤氣
裝置工程及建築物之油漆粉刷工程....等。開立憑證時限: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在收
價款時為限。」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八二一五0六0六九號函釋:「....未依法給與他人
憑證,經審計部主動察覺後始自動補開並補報者,係屬業經檢舉之案件....至所稱『經
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
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
,均屬經檢舉之案件....審計部雖非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惟依審計法第
二條第三款規定,該部有審核政府及所屬機關財務收支之權限,而財務收支之審核包括
憑證之給與或取得是否依法令規定辦理,審計部對於未依規定給與或取得憑證既有權予
以審核,應屬....『有權處理機關』....。」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銷貨時未
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訴願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審計處「查獲」,事實上審計處八十
五年八月十三日函並未載明訴願人之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營業地址,僅概括指稱
:「部分承包商......請查明依法處理......」,應不構成檢舉要件。僅係通知原處
分機關捷運工程部分承包商恐有逃漏稅之情事,而移請原處分機關進行調查核定,以
確定那些承包商逃漏稅及其逃漏稅之具體事證。惟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自動補開
統一發票前,原處分機關並未發函予訴願人要求提供帳簿憑證或其他資料,以進行調
查。準此,訴願人補報補繳營業稅係在「調查基準日」前,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八條之一規定應無爭議。
(二)公務員執行職務對於人民有給予正確情報及教示之義務,訴願人為捷運工程款請領作
業,據捷運局書面指示,通知訴願人毋需就上述美金工程價款中之設備進口部分開立
統一發票,僅以商業發票請領預付款美金部分價款,實基於誠實信賴臺北市政府官員
所致,嗣後訴願人發覺捷運局作業錯誤,立即自動補開統一發票,足證訴願人對應注
意之法令已積極注意,對遲開統一發票應無任何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及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應撤銷原處分。
(三)本案有留抵稅額的部分,應無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承攬本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系爭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二一、一
八七、八二一元(不含稅),未依限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繳銷售額之違章事實,有審計
部臺北市審計處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北審一字第八五0一四七八號函及捷運工程合約統
計表、本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機會字第0一一五
七九一號函及案關工程合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堪資認定。
四、訴願人雖主張本案之違章應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規定乙節,惟本案
既係由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查獲,且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北審字第八五0一四七八
號函檢送案關捷運工程合約統計表中載有訴願人承包系爭淡水線機廠設備工程之代號、
名稱及合約金額等相關資料函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函內明確載明違章事實,依前揭財政
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八二一五0六0六九號函釋,審計部上開函應係檢
舉日,而訴願人卻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始補繳稅款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補報補
繳,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免罰規定之適用。訴願人主張,
殊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補稅裁罰,尚非無據。
五、惟依訴願人公司之代理人及與本案同類型同為承攬本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之工
程,而為原處分機關以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處以罰鍰處分之○○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理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列席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
四二九次會議時,均稱係配合本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之人員要求先開立美金商
業發票請款,並於該機電系統工程處人員嗣後要求開立統一發票時,即刻配合開立並完
成申報,而列席委員會之機電系統工程處人員表示七十九年以前發包之合約,各項設備
以捷運工程局名義進口,營業稅採先行記帳方式處理,並由捷運工程局負擔,俟完成後
一次結清,七十九年以後發包之合約,稅費則包含於合約價格內,並由承商自行納稅(
本案屬此類型),是本案機電系統工程處承辦人員仍按七十九年以前發包方式僅要求承
商先開立美金商業發票請款,嗣後始要求開立發票。況就結果言,本案並無漏稅,僅是
延遲開立發票,而訴願人之遲延,亦係為配合本府捷運工程局,則延遲開立發票之責任
難謂可歸責於訴願人。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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