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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01. 府訴字第八七0一三0九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一年七月至十月間涉嫌向○○銀樓(為○○○所設立,已於七十七年間
    辦理註銷登記)購買黃金條塊,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四二0、六四一元(免稅),
    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案經財政部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按訴願人未
    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二一、0三二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六五0四九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一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依據原處分卷附資料顯示,訴願人雖已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本府建設局申請解散
      登記,並已由該局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五三七四五六七函核准,惟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北市稽法甲字第二三六九0號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
      詢該公司是否已聲報解散清算完結。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北院瑞民科日字第二八九0九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稱,並未受理訴願人向該院聲報清算。
      參照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四六八六號函釋:「....公
      司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解散清算時
      ,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難謂該公司業
      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
      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之意旨,訴願人既尚未清算完結,
      其法人資格仍應視為存續,是其提起訴願,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
      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
      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並非銀樓業,八十一年間並無原處分書所稱與○○銀樓有交易行為。
    (二)原處分書所列有關證據均非訴願人出具。
    (三)原復查決定未就訴願人所提理由詳予查明,而僅依財政部賦稅署移送資料,進而認定
       訴願人有未依法取得發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從未提出訴願人有購買黃金條塊之直接
       證據,全憑第三者之說明、筆錄甚或以○○公司曾開立發票給訴願人,而論斷訴願人
       有違法之處,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對違章事實之認定,所依憑之事證,係以財政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二00六四二0號函檢送之○○公司等營利事業八十一年度違章稽核
      報告及有關事證資料影本、○○○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
      紀錄等影本為據。關於○○○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八十一年度向○○公司購
      買黃金條塊,再行銷售予下游銀樓業者之違章情形,原處分機關曾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六三六三四-一號函專案請財政部賦稅署表示意見,經該署以八十六
      年十一月四日臺稅稽發第八六0一0八一號函復略以:「....本署稽核單位於查核○○
      公司八十一年度相關帳證資料時,發現○君以『○○銀樓』之名陸續向○○公司購買黃
      金條塊,再行出售予下游銀樓業者(按○君以前曾經營○○銀樓,惟該銀樓已於七十七
      年間辦理註銷登記),因○君本身並無營業行號,致無法領用發票,故遇有下游業者索
      取發票,便請○○公司直接開立予其下游業者,否者,則由○○公司開立無抬頭之二聯
      式發票交付○君。經查○○公司與○君間之買賣交易行為,除在○○公司賣出成交單銷
      貨收入對象客戶欄載明有『○○銀樓』字樣,另○○公司內部所製作之應收帳款、轉帳
      傳票摘要欄上亦載明有『○○銀樓』字樣。況○君本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在稽核單
      位所作談話紀錄亦不否認向○○公司購入黃金條塊,再請該公司直接跳開發票予下游銀
      樓業等之事實。另據○○公司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書立之說明書及所作談話紀錄亦均坦承
      該公司係應中間商要求直接跳開發票予下游業者....」。而○○○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亦不否認向○○公司購入黃金條塊,再請該公司直
      接跳開發票予下游銀樓業等之事實。另○○公司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所書立之說明書及
      該公司委託之○○○於同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均坦承該公司應中間
      商之要求直接跳開銷貨發票予下游廠商,並於說明書中詳列涉案之中間商名單及金額,
      其中包括○○○。另據○○公司提供之賣出成交單及統一發票副聯等影本顯示,該賣出
      成交單上客戶乙欄即填明為「○○銀樓」,並無訴願人公司名稱,而所附統一發票買受
      人名義卻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認定訴願人之交易對象為○○銀樓,而非○○公
      司,訴願人係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乃據以裁罰。
    五、惟查本案訴願人於申請復查及本次提起訴願,一再堅稱該公司並非銀樓業,八十一年間
      並無與○○銀樓有交易行為。而觀之原處分卷,訴願人從未就本案書立任何說明書予原
      處分機關,而原處分機關亦從未就本案取得訴願人任何相關之談話紀錄。又○○○八十
      四年八月十七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略以:「....我是○○○,以前經
      營○○銀樓,惟目前已退休。因為....七十七年○○銀樓曾遭搶劫....於七十七年三、
      四月間即辦理註銷登記。......因過去經營銀樓業務,故八十一年度陸續從事黃金買賣
      業務,僅賺取微薄之利潤....大部分皆係向○○......公司購買,銷貨對象為一般銀樓
      業者及一般大眾。....八十一年度主要係向○○......公司購買金幣,皆係以現金支付
      貨款,有取得發票憑證,....我們業者一向皆認為黃金條塊係屬免稅商品,且所購入金
      幣均直接轉售予同業銀樓業者(僅賺取微薄之價差)故對上手取得發票並不很在意,若
      下游銀樓業者需要開立發票,便直接請○○......公司直接跳開發票予下游(因為八十
      一年度我本身已無商號)......」由其陳述內容觀之,其僅稱向○○公司購買之黃金條
      塊等,銷貨對象為一般銀樓業者及一般大眾,並未言及其曾銷貨予訴願人。則本案原處
      分機關依據○○公司提供之賣出成交單單上客戶乙欄填明為「○○銀樓」,並無訴願人
      公司名稱,而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義卻為訴願人,進而認定訴願人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
      證之違章行為,其認定事證似嫌薄弱,不無率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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