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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02. 府訴字第八七0一五三九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變更負責人,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營業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查獲,依
    法審理核定訴願人未依規定於營業登記事項變更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處罰鍰
    計新臺幣一、五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六七四七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二月
    七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
      ,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第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均應於事實發生之
      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第四十六條第
      一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五百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一、未依規定申
      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
      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臺財稅第八00一三四八一一號函釋:「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
      ,依營業稅法第三十條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變更登記,其屬公司組織並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者,應以辦妥公司變更登
      記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五百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一、未依規定
      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第一次通知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
      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接獲行政院新聞局許可證,已逾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隨即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無逾十五日之情事。又訴願人所營事業
      係有關電視節目製作及節目帶製作,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辦理負責人變更,自
      應先行向新聞局辦理變更登記,以確認變更後之負責人資格條件符合,方能繼續經營事
      業,是以訴願人已於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申請。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負責人變更,經商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核發北市建
      商字第xxxxxxxx號公司執照准予變更登記,則依首揭函釋,自應於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
      之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辦變更營業登記,惟訴願人卻遲至八十六
      年七月二日始行向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服務中心申請變更登記,揆諸首揭規定、
      函釋,已屬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變更登記。
    四、訴願人雖主張係屬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負責人變更應先行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等
      節,惟查行政院新聞局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核發廣電節目供應業維廣字第0六六七
      0號許可證,而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始向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服務中心申
      請變更營業登記,為訴願人所自承。至經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之事業,於商業主管機關
      經濟部核准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是否仍須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核准
      ,方得申請變更營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分別函行政院新聞局、本府建設局查詢,案經
      行政院新聞局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維廣四字第一七五三四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依『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從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應向新
      聞局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後再辦理設立登記;開業後,其營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
      十五日內向新聞局申請換發許可證。三、查○○有限公司為本局登記有案之廣播電視節
      目供應事業,已領有本局供應事業許可證;依規定該公司只須於辦妥經濟部公司執照變
      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向本局申辦換發許可證即可。」;本府建設局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
      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八0二五六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電視節目製作業者,
      依據廣播電視法及公司法第十七條規定,需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申請
      公司登記;至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無相關法令規定須附許可文件。」是訴願所辯,
      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函釋所為之罰鍰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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