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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7.01. 府訴字第八七0二三四二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商行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度銷售砂糖,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八四0、三七八元,漏
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
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於訴願人營業地址(本市○○路○○號○○樓,○○號、○○號)依
法執行搜索,查扣違章憑證共計四十一冊,經以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肆字第四四四六八七
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四
二、0一九元(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
計七一0、000元(計至百元止),另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計一四二、0一八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四九四六七號復查決定:「原處分機關於按申請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
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其餘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
府認訴願人係對罰鍰部分不服而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府訴字第八五0五二二九一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二、訴願人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案經財政部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
日臺財訴第八六00八八三一二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
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訴願人對再訴願駁回部分(補
徵營業稅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0二八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至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六一七七八六二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訴願人仍
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四日補正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蓋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
。」(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
或漏報銷售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
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
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
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不宜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函來推翻八十五年十一月臺
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且八十五年十一月訴願決定時並無須「補繳所漏稅款時須補申報
」之規定。
四、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訴願人負責人○○○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四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暨帳證資料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原處分機關
違章漏稅案件會審報告書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足資認定。為前次訴願決定所審認
,其補稅之違章事實復為行政法院判決所確認。又原處分機關於前次訴願答辯稱訴願人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補繳稅款,致使本府誤認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並補
繳稅款,而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原處分機關於本次訴願答辯時,
雖已查明並答辯敘明,訴願人僅補繳而未「補報」,未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之規定
,仍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然查訴願人既已補繳,此一高度行為自已涵括補報之低度
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仍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難認妥適,原處分應予
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至補稅部分行政法院業已判決確定,且本次訴願應僅
對於裁罰處分部分,惟原處分機關仍對之重為復查決定,雖有未當,惟與行政法院判決
,尚無二致,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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