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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01. 府訴字第八七0二八二七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庥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屬信用卡特約商店,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核八十四年度信用卡請款資料
      ,查獲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信用卡請款金額計新臺幣 (以下
      同 )四二七、四00元(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乃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
      業稅計二0、三五二元(訴願人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
      三倍罰鍰計六一、000元 (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一九一八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並由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八七0
      0四五八五00號函郵寄前開復查決定書予訴願人。
    二、又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核八十五年度信用卡請款資料,查獲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一
      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信用卡請款金額計三三三、七00元 (含稅),漏開統一發票
      並漏報銷售額,乃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計一五、八九一元(訴願人業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四七、六00元(計至百元止)。
      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八七00三五0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並由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八
      十七年三月四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八七00四五八四00號函郵寄前開復查決定書予訴
      願人。
    三、訴願人對前開兩號復查決定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一併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併案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九條規定:「進口左列貨物免徵營業稅:......三、本國之古物。」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
      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第五十一條第三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規定:於銷
      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公司設立刷卡已近兩年,每月都有報稅會計往稅捐處報稅,何以不早告訴會計
       小姐應開立發票,直到一年多後才要罰是何道理?
    (二)八十三年立法院通過古董文物買賣免稅,非只○○報大幅報導,坊間業者都廣為宣傳
       ,是以訴願人非明知故犯者,且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應可不罰。
    三、卷查訴願人前揭二次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製表之八十
      四年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影本、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製表之八十五年信用卡
      交易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影本、訴願人所出具之聲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其違章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次查營業稅法第九條第三款僅規定「進口」本國之古物免徵營業稅,
      是以在我國境內「銷售」古物仍屬應稅範圍。從而,訴願人主張其銷售系爭古董文物免
      徵營業稅云云,顯屬誤解法令。再查本案訴願人行為前後銷售古物既未經立法修正為免
      稅範圍或變更相關罰則,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無涉。是以,訴願人以不知法律
      及適用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理由主張減免罰鍰處分乙節,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經審酌訴願人二次違章情節,各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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