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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01.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三三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度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三二九、五九0元(不
    含稅),雖已開立統一發票,惟涉嫌非開立予實際交易之個人,而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稱臺北市調處
    )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計一一六、四七九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八七一0六九六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
    年四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復查決定書發文日期雖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惟原處
      分機關並未查明上開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法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
      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出售黃金條塊予○○公司,致遭原處分機關認為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即未給與
      他人憑證,應處行為罰百分之五。事實上,訴願人均依法開立發票給○○公司,原處分
      機關誤會本公司漏開發票,應非事實。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度銷售貨物,金額計二、三二九、五九0元(不含稅),未
      依法開立發票與實際交易之個人,而開立與第三者之○○公司,有臺北市調處八十六年
      五月二日肆字第六四一七0三號、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肆字第六四三七四七號、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日肆字第六四四二七七號函暨所附訴願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八十六年四月
      七日調查筆錄、○○公司負責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及訴願人公司八
      十五年度信用卡帳務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
      總額二、三二九、五九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一六、四七九元,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案訴願人每筆交易皆已開立發票,且○○○在調查筆錄中○○係依○○公司負責
      人○○○之意思而開立以○○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按訴願人上開陳述,於實際交
      易中實屬正常;更何況是負責人要求開立以其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就出賣人而言
      更屬合理正常,當無拒絕之理。又臺北市調處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肆字第六四一七0三號
      函稱訴願人公司接受客戶刷卡均由個人刷卡,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則係開給○○○所指
      定之○○公司,涉嫌跳開統一發票之金額為二、四四六、0七0元;八十六年十月六日
      肆字第六四三七四七號函稱,經向財團法人○○中心查詢,訴願人公司八十五年間請款
      金額為一九五、八八二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肆字第六四四二七七號函則謂,一九五
      、八八二元係八十五年度二、三月○○○向銀行請款之客戶刷卡消費款,已包括於訴願
      人違章金額二、四四六、0七0元內。由上開三件臺北市調處函,實難明瞭訴願人公司
      八十五年度違章金額二、四四六、0七0究竟全為接受客戶刷卡金額,抑或僅有一九五
      、八八二元為客戶刷卡金額?倘若只有一九五、八八二元為訴願人公司接受客戶刷卡金
      額,餘二、二五0、一八八元付款方式、付款人又為何?付款人若為○○公司,則訴願
      人開立以○○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即無違章可言,又一九五、八八二元之請款人為
      訴願人公司或○○○?若上開金額為訴願人公司接受客戶刷卡,為何請款人為寶鈺都公
      司負責人○○○?另○○公司負責人○○○在調查筆錄中敘明是其借用訴願人等六家公
      司名義供客戶刷卡,款項總計二五、二三0、八一三元(包含訴願人公司刷卡金額一九
      五、八八二元)由其提領,上開陳述若屬實,○○公司為達漏進漏銷,應是要求訴願人
      等六家公司直接將統一發票開予刷卡之個人,而非開立以○○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
      ,是以本案事實仍有諸多未明,原處分機關遽予處分,自嫌率斷,原處分應予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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