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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7.10. 府訴字第八七00五一四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八月間購買紙材,計支付價款新臺幣(以下同)一、四六五
、一0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充當進項憑證,扣扺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依法
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七三、二五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五一二、七00元(計
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一四九四五三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日補具理由書,二月十
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述訴辯雙方理由如下:
一、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稽信甲字第一九0九0號函請訴願人
提供有關取得○○公司憑證之相關資料,訴願人依法依期已將談話筆錄、發票收執聯、
現金帳頁、進貨帳頁、進(訂)貨單、支付證明及○○公司送貨收款員○○○(原負責
人)名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十二年五月至六月申報書、繳款書等影本提示予信
義分處查核。
(二)事隔三年該處以訴願人取得非交易對象發票裁罰訴願人,實難甘服,訴願人於八十二年
間採購進貨時,由總務邱○○事前對○○公司進行徵信,並經該公司同意取得其八十二
年五月至六月申報書、繳款書影本,始依法交易,訴願人確與○○公司交易,絕非無交
易事實而取得發票。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雖提示送貨單、現金帳及支付貨款證明並申稱確與○○公司交易,惟經原處分機
關信義分處查明訴願人雖有進貨,惟系爭進貨款高達一、四六五、一00元,訴願人皆
主張以現金支付,卻無法提示巨額資金來源,且巨額付現亦與商場交易習慣不符,是訴
願人申稱確與○○公司交易,惟迄未能提示向該公司進貨及付款予實際交易對象之具體
證明供核,尚非可採。
(二)○○公司係取得○○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
進貨憑證,渠等公司均因無銷貨事實而虛開發票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足徵○○公司自無向該等公司進貨再銷
貨之可能。
(三)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北檢勇調八十三偵一五一0七字第四
五四二三號函查復○○公司負責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因傳喚未到庭,已於八十
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簽准通緝暫結,俟緝獲後再另行分案偵查。惟○○○係本市○○路○
○號○○樓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基於逃漏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無進銷貨之事實,於八十二年六至八月間
取得同列名北強專案虛設行號○○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已分別移送偵辦)及「○
○專案」涉嫌虛設行號○○股份有限公司(另案移送)虛開四十九張不實統一發票,金
額一九九、三三一、000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九、九六六、五五0元。並於同時間
虛開二六七張統一發票予○○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金額共計八0、八七二、三0九元,
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四、0一二、0三一元後,立即擅自歇業行蹤不明,犯
行明確,足堪認定。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一三一七四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
(四)查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
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是○○公司既無銷貨事
實,訴願人自亦無從與其有交易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原核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
證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及科處罰鍰,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
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
進項稅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第四十八
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
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又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為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
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係
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
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
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
罰。(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
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
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
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
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
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
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補稅並處罰。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
,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
以資明確。四、本函發文日尚未確定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辦理。」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原處分機關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一三一七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0二號、第六八八0號;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七三七0號、第一五二七八號、第二三六一八號起訴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查本案開立發票之○○公司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額,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查核
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案件報告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意旨,應係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
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著有解釋。本件訴願人訴
稱其係以現金支付進項稅額,而○○公司業已依規定就系爭發票報繳營業稅,則訴願人
持以扣抵銷項稅額,就國庫而言稅收並未受有損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
,訴願人尚難謂有造成逃漏稅款之結果云云,準此,本案系爭爭點係訴願人取得○○公
司開立之發票是否有造成逃漏稅款之結果?
五、再查原處分機關認為最後階段之營業人如有報繳營業稅,必須該開立發票者取得之進項
憑證之各階段交易過程中所有開立發票人均依法報繳營業稅後,國庫稅收才無損失可言
,若果如此,本案訴願人應否處以漏稅罰及補徵營業稅之關鍵,應係以開立發票者是否
已按發票所載金額申報繳納營業稅及開立發票者取得之進項憑證之各階段交易過程中所
有開立發票人是否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為斷,惟查原處分機關既未釋明本案開立發票之
○○公司所取得之進項憑證之各階段交易過程中所有開立發票人中之哪一個營業人有漏
報繳營業稅,即遽論訴願人有逃漏稅款情事,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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