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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02. 府訴字第八七0一五四0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合
    併,以○○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嗣○○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訴願人現有名稱「○○股
    份有限公司」)涉嫌於八十二年度銷售照相器材,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八、七四七、
    四四六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又同年度銷貨金額計四、二0九、六八
    三元(不含稅),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跳開統一發票),案經財政部查獲,移由原處分
    機關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四三七、三七二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繳納
    ),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四、三一二、一00元(計至百元為止),及按未依規定給
    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一0、四八四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一七三八六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
    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六0五0三五六0一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六九六五五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
    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
      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本件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指明。
    二、查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復查決定書指訴願人違章,仍不外以訴願人公司副董事長○○○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
      組之談話紀錄、說明書,為其唯一論據。第查○○○始終指稱:該談話紀錄、說明書,
      係被引誘脅迫所作成,全非事實。因當時訊問人員一再迫令認錯,謂:「祇要承認違章
      補稅,即可回家,不加處罰」。○○○被迫無奈,以息事寧人之心,在紀錄上簽章。
    (二)八十二年○○有限公司向訴願人購買貨品,均係現金,並依規定開給發票,有銷貨帳目
      可查(詳如附表)。訴願人並未收受萬順電料行○○○之支票,究竟該○○○所開支票
      ,日期、金額、付款銀行、是否抬頭或劃線指定訴願人公司領取?抵充何種貨款?原復
      查決定書全未敘明,已難憑信。況稽徵單位查核銀行帳戶,於法無據。尤不得資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原復查決定及處分顯然違法。
    (三)訴願人有無漏開、跳開發票,理應就訴願人公司全年度貨品進銷存彙總表、或就公司各
      種財務報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文件為查核資料,不得以非任意自白之筆錄、
      或無法律權源之不正手段取得之資料,作為認定漏稅之證據。
    (四)訴願人公司係於八十五年改組成立,本件係改組前「○○股份有限公司」發生之事,除
      補徵部分已繳納外,訴願人並無違章行為。
    四、卷查本件前經本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六0五0三五六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載明:「......五、查上開訴願人於談
      話紀錄、漏開銷貨發票明細表及跳開發票明細表固自承其有漏開發票及跳開發票之違章
      情事,惟訴願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原處分機關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證據予以補強,始可認定訴願人陳述為真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足資參照。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以○○有限公司(本件漏開發票部分之關係人)及○
      ○電料行、○○有限公司(本件跳開發票部分之關係人)所為之陳述為補強證據,惟渠
      等陳述與訴願人陳述之性質同,亦應輔以補強證據,始符證據法則,尚難專憑渠等陳述
      即認定訴願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為真實,此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
      判例可供參酌。據上所論,原處分機關未調查其他證據,僅憑訴願人及關係人○○有限
      公司、○○電料行、○○有限公司之陳述,認定訴願人有漏開發票及跳開發票之事實,
      即有再酌之必要。六、又有關漏開發票部分,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漏開發票之對象及
      漏報銷售之金額係以訴願人所具之漏開銷貨發票明細表為據。該明細表載明訴願人漏開
      發票之對象計有○○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照相館、○○電料
      行、○○有限公司、○○實業行、○○電料行及○○○○○○等九家公司行號或個人。
      其中除○○有限公司自承未依法取得訴願人之發票外,○○有限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負責人○○○及○○照相館負責人○○○均稱與訴願人或其股東有借貸之情
      事。另○○電料行、○○有限公司、○○實業行、○○電料行及○○○等,原處分卷內
      則查無相關資料足供查考。是以原處分機關僅憑其中○○有限公司之陳述,即推斷其餘
      八家公司行號或個人亦屬訴願人漏開發票之對象,不無速斷。七、再者,卷附財政部稽
      核組稽核報告載明訴願人係以代理日本理光牌照相機及進口小家電、電池等商品內銷為
      業。訴願人銷售之貨物倘均屬進口貨物,則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就訴願人全年度進
      貨與銷售及庫存數量清查核算,始能論斷訴願人有無違章情事乙節,似無不可查證之理
      。惟原處分機關答辯時就此並未論明,原處分卷內亦無相關資料足以查考,亦欠妥適。
      ....」
    五、茲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維持原核定之理由如下:
    (一)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涉嫌違章漏稅
      者,應依法處罰,法所明定,此乃新制營業稅法施行十餘年,眾所皆知之規定。以訴願
      人當年度營業額近六億,且所得稅係經會計師簽證申報,理應知之甚詳。訴願人被認定
      違章,若無相當事證可資證明,強欲其坦承違章,甚至書立說明書,無異緣木求魚。
    (二)本案因訴願人存貨偏高異常情形而被列案查核,原查單位於查證該公司及其股東八十二
      年度銀行往來資金後,發現訴願人銷貨款項絕大部分係存入其股東、股東配偶等人帳戶
      內,此種不依規定將交易事實真實表現於訴願人帳戶,而將其交易往來收取貨款存在私
      人帳戶中,顯見訴願人之帳務處理不僅不符合營業常規和法令規範,亦有隱匿營業收入
      之意圖。
    (三)就上述私人帳戶存入款項查證資金來源並訪談票據發票人結果,大部分票據發票人均坦
      承給付之款項係屬貨款性質,此有○○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電料行、○○有
      限公司、○○有限公司、○○實業行、○○電料行、○○照相館、○○○等九家公司或
      個人等不利於己之談話紀錄或說明書為證。
    (四)又訴願人主張八十二年○○有限公司向訴願人購買貨品,均係現金,並依規定開給發票
      ,有銷貨帳目可查乙節,惟經查原查核單位財政部賦稅署於查核訴願人及其股東八十二
      年度銀行往來資金後,發現訴願人股東帳戶中有存入○○電料行實際負責人○○○所開
      之〞支票款項〞,該電料行於委託○君接受訪談時主張,該支票係當年度向訴願人進貨
      電池所支付之貨款,同時要求訴願人將發票直接跳開給○○有限公司。
    (五)訴願人既有異常之期末存貨於先,再經深入查證後,已取具有關案關人之談話紀錄或說
      明書、票據資金證明等證據,在在指證訴願人之違章,訴願人在未就上述違章提示對己
      有利事證並說明,卻轉而要求原處分機關應清查核算其全年度進貨及庫存數量,尚非有
      理。
    六、惟查訴願人及○○有限公司等所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予以
      補強,始可認定為真實,此為法治國家對人民課罰必遵之原理,並經本府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六0五0三五六0一號訴願決定指明在案。是以,上開原處分機關
      所持(一)、(三)、(四)之理由,自不足採。況上開訴願決定亦指出,○○有限公司負責
      人○○○、○○有限公司負責人○○○及○○照相館負責人○○○均稱與訴願人或其股
      東有借貸之情事,此為原處分機關所明知(參上理由四、(三)),則何以原處分機關不
      據以作有利訴願人之認定?
    七、又上開原處分機關所持理由(二),指稱訴願人存貨有偏高異常之情形,惟存貨如何偏高
      ,有何異常,均未見原處分機關檢具相關證據說明之。另所謂銷貨款項絕大部分係存入
      其股東、股東配偶等人帳戶內等語,依據似為上開理由(三)、(四),而上開理由(三)、
      (四)業經本府訴願決定認應加具補強證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推論事實,自難採憑。
    八、原處分機關倘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違章事實,則訴願人請求核算其全年度進貨及庫存數
      量,即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自無拒絕之理。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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