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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7.01. 府訴字第八六0九三七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院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銷售納骨塔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七六、五二○、○○○元(含稅),未報繳營業稅,經
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六四三、八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
、九三一、四○○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六0一六九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
定課徵營業稅。」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
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
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又財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八日臺財稅第七八○六三○四九三號函釋:「寺廟、宗祠提供納
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若由存放人隨喜布施(自由給付)者,得免申辦營業登記並
免課徵營業稅,但如訂有一定收費標準,則屬銷售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
稅。」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經
第一次查獲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並已補
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納骨塔向來未訂有一定價格標準,更無價格之標示。一切均遵照佛教禮儀,隨緣
收取喪家為供養往生者之功德金。
(二)調查表所稱勸募八至二十萬不等之供養金乙語,乃往生者之骨灰放置後,訴願人對之永
久誦經、祭拜、超渡,及納骨塔管理、水電、維修等必須費用。故「勸募八至二十萬」
一詞,實基於上述之佛教習俗,表示曾經有人隨喜捐出上開不等金額之功德金而言,是
概括之統計數字。另方面以國人對慎終追遠之尊重與重視,喪家往往出於為往生者靈魂
能安息之孝心,會願意自由捐出供養之功德金,以表達對往生者之感恩。故發自喪家內
心深處之宗教信仰及觀念而自願捐出之供養金,實難謂屬銷售勞務。
(三)訴願人附屬之納骨塔牌位,共可容納約九千六百位。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
一月三十日止,已安奉八一二位,其中供養金少於八萬元以下者有三七五位。以上所收
供養金計七六、六一九、二○○元,而其中少於八萬元有一八、九九五、五○○元;八
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已安奉一三○位,少於八萬元者有十七位,所收
供養金二○、二九○、五○○元,其中少於八萬元者計七四五、○○○元。
(四)供養金按一般習俗,大部分會在完成進塔、誦經法會後支付,少部分則事前交付。
(五)訴願人共有法師八名、近事四名、工作人員四名。
(六)供養金依章程宗旨,用於興辦慈善公益事業及必須之經常性開支。餘額全數存於法人名
義之銀行專戶。
三、卷查訴願人收取之系爭供養金,係列為營業收入,有訴願人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四年度損
益表、八十五年一月份至十一月份收支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又經訴願人簽名認可之寺廟
納骨堂(塔)之設置使用及收費情形調查表載明:「......三、目前納骨堂(塔)安置
骨灰(骸)及神位之使用量:九、○○○位。....五、費用收取方式:一次收費。....
七、其他事項......會勸募八-二十萬不等之供養金......」再者,訴願人檢具之感謝
狀乙宗,或載明訴願人向存放人收取二、○○○元至一○○、○○○元不等之訂金,或
載明「付清」。基上足見,系爭納骨塔位係訴願人出售予存放人,並議定價格,而非由
存放人隨喜布施(自由給付),故系爭供養金堪認係訴願人銷售勞務之代價,自應繳納
營業稅。至訴願人是否為慈善團體及部分供養金用於興辦慈善公益事業等節,並不影響
上開判斷。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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