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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7.01. 府訴字第八七0一四三九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合併後存
續之公司,○○公司經人檢舉,涉嫌於七十九年六月銷售收入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六
、一五九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另七十九年度銷售呼叫器等收入計五○、八○六
、六一九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而以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直接交付與買受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及○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定應補徵營業稅二、五四○、三
三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七、六二○、九○○元(計至百元為止),及按未
依法給與他人憑證及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各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八一、四六九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府
訴字第八五○一四三五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六五三六六號重為復查決定
:「原按申請人以前手發票抵充而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
,其餘維持原核定暨原處分。」訴願人猶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六年一月
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六○○一六七三○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三三九○號重為復
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訴願人仍不服,復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六○五二九五七○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
七四四五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聲明訴願,二月十日補具訴願理由,六月八日補充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公司與○○公司間之移轉訂單之情事,當然係依據○○公司與○○、○○公司間先
有經銷契約關係事實存在,或○○、○○公司向○○公司訂貨為前提,若無此前提要件
何來移轉訂單之情事?○○公司業務員負責代為交付貨品及收受貨款,係依據移轉訂單
協議所為代理行為,而因為○○公司與○○、○○公司間尚有其他商品之交易往來,因
此○○、○○公司會將○○公司及○○公司之貨款一併簽發支票交付○○公司之營業員
,並以○○公司為受款人。○○公司代理收款係依據○○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並無任
何差價,其代為收受之價金,不論係以現金或票據支付,均不影響其受託代理之法律關
係。又因○○公司係依據移轉訂單協議代理○○公司收款,所以○○、○○公司交付○
○公司之支票,其中屬於○○公司之貨款部分,○○公司不得自行兌領,而應交由○○
公司兌領,始為適法,而因貨款支票之抬頭為○○公司,故○○公司須依票據法規定背
書轉讓予○○公司。故原處分機關不應將○○公司代理交貨及收款之事務性協助認屬銷
售行為,而認定有違章事實並科處罰鍰。
(二)○○公司與○○公司之移轉訂單協議內容,除由○○公司單純代理交貨及收款,及移轉
訂單之帳款風險由○○公司負擔外,尚包括○○公司同意履行○○公司先前對其下游經
銷商所為銷售條件、獎勵辦法等之承諾,及○○公司代為清償後,可自行向經銷商求償
。對○○公司而言,可以免除因部分銷售權被收回而與下游經銷商產生困擾。對○○公
司而言,因○○公司與其下游經銷商關係良好,同時尚有其他商品之交易往來,由○○
公司業務員代理交貨及收款,可以節省○○公司之成本,況且○○公司除可直接向下游
經銷商請求給付貨款外,亦有○○公司承諾之代償擔保,可以多一重保障。所以,對○
○公司與○○公司均為有利,並無違反一般常理。
(三)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六號民事判決理由所稱,三十七張出貨單係由○
○公司依移轉訂單之協議,代理○○公司交付○○、○○公司,且出貨單之抬頭均記載
為○○公司,故○○、○○公司於受領貨品時即明瞭係○○公司並非○○公司之出貨,
然而卻無退回貨品或提出任何異議,且更收受○○公司開立之發票並作帳,及開立進貨
折讓證明單予○○公司,苟○○、○○公司不知移轉訂單之情事,或不予同意,焉有不
於受領貨品及收受發票時提出異議之理。況○○、○○公司於前開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
,否認移轉訂單之效力,為法院所不採而敗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然僅就債權金額
部分上訴,對於移轉訂單效力不再爭執,足證○○、○○公司早已知悉且承認移轉訂單
之情事。
(四)○○公司與○○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合約第十一條雖規定:「甲方雙方任何一方,非經他
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其基於本契約之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予第三人。」惟經銷
合約係屬交易往來之原則性基本契約,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嗣後雙方另有合意時,則應
從其合意。
(五)○○公司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
(更)一字第二三九號之民事訟爭事件,與本案毫無關聯可言。其緣由為○○公司主張
承受係指「收銀機」之業務,○○公司答辯無任承受行為亦係針對「○○公司」及「收
銀機」交易之業務而言。又本案移轉訂單係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簽訂,○○公司與○
○公司間銷售收銀機係於八十年間簽訂之契約。是以,實難以想像二造之訟爭內容與本
案呼叫器交易有何關聯。
(六)系爭移轉訂單之交易行為,因○○公司所開立予○○公司之銷貨發票金額,與○○公司
向○○公司訂購之貨款金額並無差價,政府之營業稅收並未減少,足證並無漏稅之違章
事實。
三、卷查○○、○○公司之交易對象究為○○公司?抑為○○公司?亦即,○○公司與○○
間之移轉訂單效力是否及於○○、○○公司?為本府歷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之癥結所在。
四、茲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其原核定之理由如下:
(一)本案系爭交易之經銷合約係由○○公司與○○及○○公司所簽訂,並由○○公司業務員
負責銷售交付貨品及收受貨款,此為買賣雙方所不爭之事實,且系爭支付貨款支票計十
八紙皆以○○公司書立抬頭方式開立,並由○○公司收受,則本案系爭交易貨品係由○
○公司及○○公司向○○公司購買,至臻明確。
(二)○○公司與○○公司間訂單移轉協議,載明由○○公司單純代理交貨及收款等事務性協
助,故自應由○○公司自行承擔所移轉訂單之呆帳風險,惟該協議書第四條卻載明仍由
○○公司負擔,顯違一般常理。
(三)本案移轉訂單之法律效力雖經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二年度重訴字第九
六六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復據○○公司及○○公司與訴願人所訂之經銷合約書第十一
條載明:「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非經他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其基於本契約之權利
義務之全部或一部移轉於第三人。」是縱如訴願人與○○公司確實訂立移轉訂單協議,
惟其並未經○○、○○公司書面同意,該協議自不生效力。況前揭二公司在未被告知訂
單已移轉之情形下,其後之貨品及貨款之交付又仍由○○公司業務員負責,則○○、○
○公司又如何得知訂單已被移轉而得以表示異議。是上開判決理由以○○、○○公司於
受領貨物時未表示異議而認定轉讓訂單行為應已對○○公司等發生效力,有待斟酌。且
○○、○○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匯鴻字第一○一號聲明書陳明其
直接交易對象係○○公司,並否認前揭訂單移轉契約在案,足見訴願人所訴其與○○間
之訂單移轉契約,顯係臨訟飾辯之辭,
(四)又查○○公司與訴外人○○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九號民
事爭訟案件卻具狀答辯稱:「因○○公司與○○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承受之行為,
所以董事會議事錄依事實而未有任何承受之記載,乃當然也,而承受他人業務係重大事
項,豈能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為之......。」等語,是以本案系爭訂單移轉協議乙節,不
僅雙方權利義務無法配合,且○○公司兩造訴詞前後不一,顯係掩飾其違章漏稅之安排
,殊無可採。
(五)○○公司之答辯狀係直陳該公司與○○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承受之行為,所以董事
會議事錄依據事實而未有「任何」承受之記載。是以,不論○○公司與○○公司係銷售
何種貨品,仍不能否認○○公司與○○公司間確實無「任何」承受業務之行為。
五、有關○○公司與○○公司間移轉訂單之效力是否及於○○、○○公司乙節,按系爭出貨
單共計三十七紙,並非少數,而三十七紙出貨單之出貨人均載為○○公司,○○、○○
公司收受時既均無異議,實難謂不知○○公司與○○公司間移轉訂單之情事,此即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六號民事判決及本府歷次訴願
決定肯認移轉訂單效力及於○○、○○公司之理由所在。又退貨與出貨原則應為同一對
象,惟○○公司或退貨予○○公司,或退貨予○○公司,有卷附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在卷可稽,則○○、○○公司之交易對象究為○○公司,抑為○○
公司,實有疑義。而原處分機關所持上開理由,仍屬舊詞,洵經本府歷次訴願決定審酌
予以不採,原處分機關仍據為處分,自難採據。
六、另據檢舉人來函指稱,○○公司於七十九年七至八月間銷貨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公司,而開立發票予經銷商○○公司,經臺中市
稅捐稽徵處予以科罰乙案,業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一○號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在案,足以推斷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成立云云;按此案之關係人為○○公司
即今之訴願人、○○公司及○○公司,與本案之關係人|訴願人、○○公司及○○公司
不同,惟此案之違章時間與本案相同,交易貨品亦似同本案為呼叫器,而訴願人又自承
其交易對象為○○公司,則此節有無影響本件之判斷,不無疑義,爰請原處分機關一併
查明。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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