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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7.01. 府訴字第八七0二五九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二年間發包工程,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九一六、二三0元(不含
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所虛開立統一發票
乙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之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查獲後,審理核
定應補徵營業稅一四五、八一二元(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
處三倍罰鍰計四三七、四00元(計至百元止)。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府訴字第
八六0七七一七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八三0四八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
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
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
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
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
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
罰。....」
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
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
生效時仍在復查....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虛報進項稅額者。有進貨事實者:取得虛設行
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
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交易對象○○公司係遭人冒用姓名所虛設之公司,則此被人虛設
之公司實際經營者為何人?該人就沒有出貨交易嗎?
(二)訴願人交易、進貨、驗收,均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自簽約、交易、驗收、付款亦合乎一
般經驗法則,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
明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訴願人既已依法取得並保存合於營
業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統一發票,依法自可扣抵銷項稅額。
(三)對於善意且無過失之買受人施以罰鍰,實欠公平且有違稅法之規定,並違背司法院釋字
第三三七號解釋之原意。
(四)訴願人與○○公司係屬第一次交易,以現金付款係屬商業之共識,並無不當。且現金有
折扣或可提前送貨。又訴願人提示○○公司領款證明單,係經○○公司簽章,卻未能得
到原處分機關之認同。再者,向同行同業調現付貨款,亦是商場上之活動模式。
三、卷查○○公司為一無進、銷事實之虛設行號,並非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象,業經本府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六0七七一七八0一號訴願決定肯認在案,訴願人仍執
舊詞再事爭執,自不足採。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理由略以:「......惟查訴願人與○
○公司間雖無營業行為,然○○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所表徵者,係訴願人與實際交易對
象間之營業行為,故倘○○公司確按系爭發票申報繳納,似可謂○○公司代繳營業稅,
此觀諸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
、....(二)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經
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不再處漏稅罰......』等語亦明。是以,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發票非因營業行為產生,縱經○○公司報繳,亦非報繳營業稅之見解,容
有再酌之餘地;原處分機關復指系爭發票因係以虛抵虛,故國庫實際並未收到系爭稅款
等語,並無確實事證足供查考,亦有再究之必要。....」
四、茲查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復查申請書稱:「......本公司並依合約於八十二
年七月九日及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提領現金支付,並經該公司(按即○○公司)簽收
無誤......」,惟○○公司自八十二年六月至八月止之營業稅銷售額均申報為零,復據
原處分機關答辯稱系爭進項稅額查未依法報繳云云,是以系爭稅額顯未經○○公司申報
繳納,故國庫已然短、漏徵營業稅。又訴願人主張其確已支付稅額,惟系爭發票之金額
(三、0六二、0四二元,含稅)與訴願人提示之銀行提款證明(八十二年七月九日為
二、六五0、000元,七月二十三日為五00、000元,共計三、一五0、000
元)不符,且該銀行帳戶為○○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訴願人所有,而訴願人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定其確已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營業人。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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