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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7.15. 府訴字第八七0一九一七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書立廢輪胎回收處理
委託契約書計三十五本,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八二九、八二五、一五一元(不含稅),
漏未貼用印花稅票,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舉人檢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查獲扣押違章憑證等資料並經啟封認證手續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逃漏印
花稅,應補徵所漏稅額八二九、八一0元,並按訴願人漏貼印花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五、八0
八、六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七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八三三七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
七年三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一、....四、承攬契據
: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第七條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
....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
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第十八條規定:「應貼印
花稅票之憑證,如未載明金額,應按憑證所載品名及數量,依使用時當地時價計貼。」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
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三款之承攬契據,如必須俟工作完成後始能
計算出確實金額者,應在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先預計其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俟該項工
作完成時,再按確實金額補足其應貼印花稅票或退還其溢貼印花稅票之金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基於為輪胎業者處理清除廢輪胎事宜,與輪胎業者訂立契約
約定執行處理之相關事宜,惟就訴願人之設立目的上,僅為代表輪胎業者處理清除廢輪
胎之一法人組織,訴願人基於並無回收處理能力下,所收費用除行政上宣導費用支出外
,亦是全數支付處理廠商,且基於新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已以法律明定一公法人組
織並取代目前現存之共同組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函釋中雖更進一步指出新法之權利
義務規範係為一強制性規定,其基本立意應是相同;對於原處分機關未究明訴願人之實
際法律關係,逕以契約性質屬承攬契據,而應貼用印花稅票,處以補徵所漏稅額並處罰
鍰,核其認事用法,殊難謂與法無違,敬請予以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刑偵四(2)字
第二六0四0號函送訴願人違章憑證啟封清冊、案關事證等資料附卷可稽。
經查卷附之訴願人與○○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簽訂之現有廢輪胎委託處理契
約書,依其各別內容「......二、廢輪胎輸出乙方(○○有限公司)應依其所提供甲方
(訴願人)之廢輪胎輸出進度表....將甲方所提供之二萬噸廢輪胎輸出至中國大陸遼寧
省丹東市。......四、付款方式 乙方於每月十日以前提出上月甲方回收公司過磅重量
憑證、船公司提單副本及廢輪胎處理補助費用申請表....與甲方,甲方收到後,經查證
無誤,三十日內開立即期支票付清處理補助金額每公斤新臺幣一.一元整。」、「....
..二、廢輪胎處理....甲方(訴願人)提供乙方(○○股份有限公司)之二萬噸廢輪胎
,乙方應於本約生效後十一個月內處理完畢。......六、處理補助金額乙方每月十日以
前提出廢輪胎進場時間表....總合回收公司過磅重量憑證、廢輪胎燃燒日報表、上月廢
輪胎處理量申報表....與甲方。甲方收到乙方上項憑證及申報表後,經查證無誤,十日
內開立即期支票付清處理補助金額每公斤新臺幣一.一元整。」,性質上為承攬契據,
應貼用印花稅票,是原處分機關就有關訴願人委託回收廠商代為處理廢輪胎契約之補稅
裁罰處分部分,並無違誤。
四、至輪胎業者與訴願人簽訂之廢輪胎回收處理委託契約書,依卷附○○股份有限公司委託
訴願人之委託契約書載明,回收處理費係按委託訴願人回收處理之業者之營業性質,就
其上個月銷售或進口或輸入汽、機車數量配置之輪胎規格尺度數量計繳,並非以訴願人
達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之回收率為準,亦即與須以訴願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收受
報酬之承攬契約有別。是原處分機關就有關輪胎業者委託訴願人代為處理回收廢輪胎契
約亦認具有承攬契據性質,遽為補稅裁罰之處分,即嫌率斷。
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分別依訴願人委託回收廠商代為處理廢輪胎契約及
輪胎業者委託訴願人代為處理回收廢輪胎契約之金額重行核計後另為處分。
五、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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