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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15. 府訴字第八七0一八五0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右選派代表人 ○○
    共同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分別共有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其中除○○○
    持分五分之二外,餘均持分五分之一),原課徵田賦(目前已停徵),經本府工務局八十一
    年三月十日北市工二字第0三六九一號函核准設置工程廢土棄置場,並命其應於八十四年六
    月三十日前恢復作農業使用。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會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及○○地政事
    務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雜草叢生,未恢復作農業使用,該分
    處乃依法自八十二年起改課地價稅,並補徵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七九五0八0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二月五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
      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十六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
      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
      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
      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
      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
      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七七九三號函釋:「查『營建廢棄土
      處理方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增訂肆、四之(六)款規定:『農地經政府核
      准設置棄土場完成棄土後仍回復農業使用者,在棄土期間視為繼續作農業使用。棄土場
      設置應訂定堆置期限,逾期未回復作農業使用或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應補徵其地價稅
      ,並依有關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查訴願人所栽植之果樹,樹苗乃向北投區農會推廣股申請而種植有案可查。
    (二)果樹之除草及整理乃有固定之時間,方可收效及達經濟要求,此致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二日之現勘結果方有雜草叢生,未恢復作農業使用之語。
    (三)系爭土地為配合市府捷運工程局北投機廠之施工需要而配合申請棄土場,今時過境遷而
      認定未復耕,處以繳納地價之罰責,而未衡量果樹栽植需經多久時間方可採收之事實。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前經本府工務局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北市工二字第0三六九一號函核
      准設置工程廢土棄置場,並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恢復作農業使用,此有該局八十
      四年二月七日北市工二字第八三二三四二二號函附卷可稽。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於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會同本府建設局及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經本市農業
      主管機關即本府建設局認定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呈拋荒狀,未作農業使用,此有臺北市
      農業區、保護區土地使用情形查核清單、會勘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
      遂以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北市稽北投創字第九0四六五一-一號函訴願人自八十二年起
      就系爭土地改課地價稅。
    四、經查系爭土地前經本府工務局核准設置工程廢土棄置場,並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
      恢復作農業使用,惟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會同本府建設局及本市○○地政事務所,於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勘查,該土地尚未回復為農業使用。嗣雖經訴願人於八十
      六年九月九日向該分處陳情,該分處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再次會同本府建設局及本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經建設局認定當日現場栽植芭樂、柚子、破布子、馬拉
      巴栗等,屬農業使用土地,該分處復以前後二次會勘使用情形前後不一致為由,以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一六七0九號函請本府建設局查復,經該局以八十
      六年十月四日北市建三字第八六二六三一八七號函復略以:「說明二、....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二日會勘時,依據當時所填『臺北市農業區、保護區土地使用情形查核清單』及
      照片顯示,現場雜草叢生且高度已逾一人高,呈拋荒狀,故認定為未符合農業使用無誤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會勘時,依據當時所填『臺北市農業區、保護區土地使用情形
      查核清單』及照片顯示,現場雜草已清除並栽植芭樂、柚子、破布子、馬拉巴栗等,故
      認定為已符合農業使用。惟查此係本件處分後始發生之事實,對本案案情尚不生影響,
      則訴願人既未於限期前恢復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
      ,據以補徵訴願人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之地價稅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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