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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7.15. 府訴字第八七0四四九七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提起訴願逾越
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訴願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期限之末日為星期六
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
又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
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年投標承攬內政部營建署高雄都會公園八十一年度全區水電工程
,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開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竣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經
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訴願人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有限公司虛開之
統一發票二十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八、一一二、九一八元,稅額計四○五、六
四八元,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獲後,依法審
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四○五、六四八元(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士
林分處查獲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補繳,並於同年月十二日補申報),並按所漏稅額
處三倍罰鍰計一、二一六、九○○元(計至百元止)。
三、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一三○一九○號復查決定:「原處分更正為按申請人所漏稅額新臺幣二五九、七
八二元處三倍罰鍰。」
四、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六○六六○○一○
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六八三二○○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
額及罰鍰處分。」決定書並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
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上開決定書於四月二十四日送達,此有訴願
人蓋章收受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人址設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訴願人
應於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次日起之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四日( 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然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二日補送相關資料,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
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處分已告確
定。
五、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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