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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18. 府訴字第八七0一九一七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月進貨,支付價款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四、五九0、四
      八二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
      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計七二九、五二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三、六
      四七、六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並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及十七日繳納上
      開稅款及罰鍰在案。
    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主張上開罰鍰處分適用法令錯誤
      ,申請退還已納罰鍰,案經該分處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八七00
      二0三二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
      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又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說明二:為符
      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
      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
      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
      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
      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
      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
      並處罰。(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
      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
      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
      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
      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
      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
      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十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
      款,或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聲明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五倍罰鍰;於復查決定
      前,已補繳稅款,或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聲明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七倍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取得之非交易對象發票,係有進貨事實,此為徵納雙方所不爭,訴願人未查法令
      已變更,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出具同意書時,原處分機關亦未查明處分時(即變更後
      )之法令。
    (二)本案審理處分,原處分機關應依據處分時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財政部八十三
      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對於本案應僅處以行為罰,及依
      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追補本稅即可,原處分機關引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以
      五倍之漏稅罰,顯屬適用法令錯誤。
    四、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業經訴願人出具說明書坦承違章,並聲明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
      ,且於本次訴願亦無爭辯,僅就原處分機關適用法令予以爭辯。原處分機關答辯稱:原
      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裁罰處分核定時,已依據前揭財政部八十三
      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之規定審理,並參酌財政部八十三年二
      月八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八0四八八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從輕按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係屬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所定處罰倍數範圍內,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又本件原處分機
      關係依據訴願人出具之同意書,雙方協議認定訴願人有進貨事實,原則上若無新事實、
      新證據,對於事實應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如有爭議應就全部事實重為查證(就本案言應
      包含有無進貨事實與系爭發票有無申報營業稅),而訴願人於事後僅對於系爭發票有無
      申報營業稅有所質疑,自非所宜,且關於系爭發票有無申報營業稅係屬事實認定,要非
      法令錯誤之情形,難謂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事,訴願主張難謂有理。原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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