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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7.22. 府訴字第八七0二一六九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委託他人施工,計支付價款新臺幣(以下同)六
、一00、000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三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
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三0
五、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二、一三五、0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六0七九一四
六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八二五八五00號重為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三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項,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第
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
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另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
二)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
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
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
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
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
處罰。....」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進貨事實取得虛
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復查及前次訴願階段,皆檢具訴願人所支付予實際交易人○○公司載有禁止背
書轉讓之支票影本,與訴願決定:「......此與訴願人開立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勢角支
庫為付款人並經○○公司提領之遠期支票七紙金額總計三、九九0、000元相符」,
怎可謂付款支票亦無從追查。
(三)訴願人以為原處分機關應提出新的證據憑以作「另外處分」,如今卻未提出新的證據即
再維持原復查決定,徒然增加徵納雙方及 貴府困擾,亦是時間的浪費。
三、本件前經本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六0七九一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於理由欄載明:「......二、......訴願人代
理人○○○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於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始終堅稱訴願人有向○
○公司進貨,此與訴願人訴願理由所述事實相一致。且○○公司負責人○○○涉嫌違反
稅捐稽徵法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該院發佈通緝中,然○君
於偵查階段並未出庭應訊,且起訴書係以八十二年十月間○君販售發票予○氏水電工程
行等四家廠商之行為違反稅捐稽徵法,訴願人並不在起訴書附表買受發票廠商之列,則
○君既尚未受判決,即不得逕以其受通緝而推認○○公司為虛設行號且並無進、銷貨事
實,○○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查明。......」
四、○○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經原處分機關釋明。該公司負責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偵字第三四五三號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
三十一日發布通緝中,以致於尚未經司法機關判決,惟並不能因此而否定檢調單位所認
定其為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則訴願人自無與之有交易事實。另依據訴願人股東
○○○(即負責人○○○○配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四三三
次會議到會說明,訴願人在此系爭交易之前,與○○公司均無往來,亦不知○○公司負
責人○○○是否曾有承作風管工程之經驗與能力,即與其簽訂六、一00、000元(
不含稅)之工程合約,其交易過程顯異於常理。且訴願人支付予○○公司之部分工程款
三、九八六、000元,係以支票分次支付,但每次兌領日期相隔僅一、二日,且每次
兌領後即將貨款以現金提領光,揆諸○○公司○○銀行支票帳號 xxxxx號,於八十三年
一月十七日開戶,同年月三十一日即結清,則訴願人所提付款憑證,係屬循環作帳之方
式安排。又○○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十月新設立之公司,同年十、十一、十二月份開立五
四、六四四、四一八元之鉅額發票(詳如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北縣稅聯
字第三00三0號函)後,旋即擅自歇業。又查其所開立發票之對象廣泛,涵蓋水電、
染整、風管等數個不同之行業別,與○○公司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鋁、不銹鋼門窗及
室內裝潢顯不相當,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取得○○公司系爭之十三張發票係屬購
買虛設行號發票之行為,與○○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存在。則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合約為
巧飾之安排,自非無據。
五、又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北縣稅中一字第五三五六四號函復原
處分機關略以,○○公司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擅自歇業,系爭之十三張統一發票查
無申報記錄,則訴願人持之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漏稅。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函釋予以補稅、裁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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