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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7.15. 府訴字第八七0二九四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速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屬兼營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涉嫌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進口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五、九九九、八五五元,未依規定於申報當
期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時按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進口貨物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繳納,案經原
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計一八六、三三五元,並按所漏稅額
處三倍罰鍰計五五九、0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因案關法令之適
用尚在研議中,致原處分機關未能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
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
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涉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進口貨物,未依規定於申報當期營業稅
銷售額與稅額時按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進口貨物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繳納,經原處分機
關松山分處查獲後,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松營違字第三九八號處分書予以補稅、裁罰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復查,惟原處分機關逾規定期限仍未作成
復查決定;雖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係因案關法令之適用尚在研議中,致未能於接到復
查申請書後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然本案迄至訴願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提起訴願時
,原處分機關猶未作成復查決定,自難謂其未作成復查決定之理由正當;是本案揆諸前
揭規定意旨,應認有不作為之行政處分存在,而此不作為之行政處分,依法自有未合。
為維護訴願人權益,爰將此消極不作為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速為處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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