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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15. 府訴字第八七0二三一九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各計新臺幣(以下同)
    三五、○○○元 (八十二年十一月)、一、三三三、九九五元(八十二年十一至十二月 )及一
    、一一七、一九七元( 八十三年一至二月 ),稅額各計一、七五○元,六六、七○○元及五
    五、九三二元,均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
    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漏報銷售額,應補徵營業稅
    各一、七五○元,六六、七○○元及五五、九三二元(訴願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八十
    四年一月十一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一、七五○元處七倍罰鍰計一二、二○○元(計至百
    元止),餘分別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各計三三三、五○○元及二七九、六○○元(計至百
    元止),及加徵怠報金(二期)計四二、○五二元,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乃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府訴字第八五○六八五四七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關於按所漏稅額新臺幣(以下同)一、七五○元處七倍罰鍰部分,改處五倍
    罰鍰;其餘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部分,改處三倍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
    財政部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財訴第八六二二二五八六四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
    八00一三00號重為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漏稅額新臺幣一、七五0元部分改處五倍罰
    鍰,其餘部分更正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上開決定書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八十七
    年二月十六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七00二九一五00號函寄送,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
      徵之: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二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
      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
      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
      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
      處罰一律免除......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
      漏稅之處罰。」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
      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
      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其中關於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
      額繳納營業稅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
      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在南部承包工程,開立統一發票,被包商拖
      延倒閉,逾期數月,收不到工程款及應稅款,反被扣抵稅款,形成違章。又訴願人公司
      負責人因在南部坐催工程款,未克在規定限期申報。
    (二)怠報金業已繳納,為何又罰滯報;另滯報、怠報、滯納及利息,訴願人均依法繳納,復
      再引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重罰,甚感無奈。而中南分處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
      稽中南甲字第五○六三八號函通知申請退還已繳納之滯納金及利息,惟訴願人迄未收到
      上述退款。
    (三)就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及三五六號解釋,原處分機關斷章取義,只述上段文字,不釋下
      段意義,甚感遺憾。
    (四)本案雖發生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前,但迄今仍在申訴並未結案,請准適用新法予以輕
      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
      納營業稅之事件,前經本府以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府訴字第八五○六八五四七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關於按所漏稅額新臺幣(以下同)一、七五○元處七倍罰鍰部分,改
      處五倍罰鍰;其餘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部分,改處三倍罰鍰。」理由載明:「......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暨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
      納稅額繳納營業稅之事實,有......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就逾期未申報之事實亦不爭
      執,是以本案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雖訴願人辯稱係被廠商拖累致未克在限期內繳
      納稅款及申報,惟訴願人縱未能如期繳稅,亦應依稅法有關規定於限期內向稽徵機關申
      請延期或分期繳納,至於能否如期申報,應不致受他廠商拖累之影響,是則訴願人未如
      期申報繳稅,縱非故意,亦難謂無疏失,依法自應受罰,所辯應非可採;另關於重複罰
      鍰乙節......訴願人據此陳辯,恐有誤解;至訴願人辯稱迄未收到退款部分,自可逕向
      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洽辦,亦難據以主張解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銷售額三
      五、○○○元部分,訴願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後始補繳....稅款,其餘則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即已補報補繳稅款,而分別處以所漏稅額七倍及五倍罰鍰,並加徵怠報金,揆諸
      前揭規定,固屬有據。四、惟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營業稅法第四
      十九條所定怠報金係屬違反稅法上行為義務之制裁,性質上屬於行為罰。又依釋字第三
      三七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納稅義務人短漏稅款者,如處以漏稅罰已足以達成行政上
      之目的,則依行政法上比例原則,應不再併予科處行為罰;是原處分機關......分別依
      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併予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
      將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關於加徵怠報金部分之處分撤銷,以臻適法。五、又......依前揭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及部函釋示,爰將原處分撤銷,關於按所漏稅額一、七
      五○元處七倍罰鍰部分,改處五倍罰鍰;其餘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部分,改處三倍罰
      鍰。......」。
    四、訴願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財訴第
      八六二二二五八六四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
      略謂:「......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訴願決定對再訴願人違章情節,除仍執與
      原處分機關相同論見外,並以......將原處分關於加徵怠報金部分予以撤銷;另......
      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及本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
      四八七號函釋意旨,將原處分關於按所漏稅額一、七五○元科處七倍罰鍰部分,改處五
      倍罰鍰;其餘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部分,改處三倍罰鍰,固非無見。四、惟查原處
      分機關初查科處再訴願人所漏稅額七倍及五倍罰鍰,係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
      定之倍數(五倍至二十倍)處罰,原決定機關對同一違章行為,於訴願決定時則改處所
      漏稅額五倍及三倍罰鍰,該五倍及三倍罰鍰與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倍數(一
      倍至十倍),是否相當,非無斟酌之餘地;另查『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
      管稽徵機關處分之,....』為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前段所明定,訴願決定變更之罰
      鍰倍數,既未經原處分機關衡酌再訴願人之違章情節,並考量類此已罰案件因法律修正
      ,於適用修正後之罰鍰倍數時,究以何倍數方屬相當,訴願決定未審酌及此,容欠妥適
      ,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件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
    五、是本案訴願人之違章事實及應否裁罰等情,既經本府前次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所肯認
      ,則訴願人就此再事爭執,所辯自難採憑。至關於再訴願決定指摘本案之罰鍰倍數是否
      相當及應由原處分機關衡酌訴願人之違章情節另為適當處分乙節,經原處分機關衡酌訴
      願人違章情節,仍認本案關於漏稅額一、七五0元部分應改處五倍罰鍰,而其餘部分更
      正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方為相當,乃於重為復查時予以裁處。是則原處分機關既
      已依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予斟酌,且該重核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難
      謂與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有違,自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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