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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15. 府訴字第八七0一六九七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八十三年度銷售貨物,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一0、四0七、五一六元(未
      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
      定應補徵營業稅五二0、三七六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補繳),並按所
      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五六一、一○○元(計至百元為止)。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八
      二三六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送達,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
      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所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有關短漏報銷售額者
      ,於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
      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以約談記錄認定訴願人於八十三年間銷售貨物金額計一0、四
      0七、五一六元。同時告知自行承認漏報銷售額可以減輕裁罰,讓訴願人簽下說明書,
      而事實上該組查獲資金往來情形,均為資金調度,由於訴願人資金調度係借票或以電話
      通知對方匯款等情形,大部分均無借據,故無法詳加舉證。
    (二)訴願人係經營服飾買賣之業務,因八十三年度銷售情形不佳,故於年底庫存持續增加。
      事實上該項商品至今仍有部分未銷售仍存於訴願人倉庫中,況且財政部依自白書認定訴
      願人漏開發票,惟並未查明訴願人漏開何種商品名稱,種類為何,何時銷售。故財政部
      賦稅署稽核組不能僅憑臆測及反推方式認定訴願人漏開發票,查核方式,實有偏失。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罰判決之唯一證據,是故該調查單位僅依
      訴願人說明書,即裁罰訴願人漏報營業稅,實有未當。
    (四)訴願人雖未能提示充分證明文件,但財政部亦不能逕依談話筆錄從嚴裁罰近二百萬元本
      稅及罰鍰。且依談話筆錄所載與訴願人有業務往來之客店均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小店戶,
      此種小店戶依法不須記帳,如何判定該客戶向訴願人進貨金額,商品名稱、種類為何?
      此部分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均未詳查。況且訴願人自知部分證據無法完全提示,以資證
      明,亦依規定如期繳納本稅,惟財政部從嚴裁罰訴願人三倍之罰鍰,實過於嚴苛。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訴願人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承認違章事實之說明書、訴
      願人銷貨之下游廠商向訴願人進貨金額之調查表二份、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稽核報告節
      略、訴願人會計○○○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談話紀錄及訴願人銷貨下游廠商(○○服飾
      行、○○有限公司)說明書及負責人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四、本件訴願人雖主張自行承認係為減輕裁罰,事實上部分商品未銷售仍存於倉庫,財政部
      賦稅署稽核組查核下游廠商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小店戶及以臆測及反推方式認定訴願人漏
      開發票,查核方式實有偏失及自白不得作為有罰判決之唯一證據等節爭辯。惟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補稅、裁罰尚非僅憑訴願人承認違章之說明書,其所憑證據尚有上開訴
      願人銷貨之下游廠商向訴願人進貨金額之調查表二份、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稽核報告節
      略、訴願人會計○○○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談話紀錄及訴願人銷貨下游廠商(○○服飾
      行、○○有限公司)說明書及負責人談話紀錄,且原處分機關所查證訴願人下游廠商並
      非全部為小規模營業人。矧上開下游廠商說明書及負責人之談話紀錄就本案乃係以證人
      身分依一定之程序所為之證詞,苟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尚
      非不得為採認違章事實之證據,且上開說明書及筆錄之內容,對該等公司均非有利,應
      可認定。另主張資金調度及尚有庫存乙節,經查訴願人未附事證,空言主張,自難為訴
      願人有利之認定。且查上開訴願人會計○○○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所作談話紀錄載明:
      「本公司除○○(股)公司外,多為免用發票之小店戶,其銷售商品多屬本公司以前年
      度商品,其進貨時不願收取統一發票,而本公司由於會計作業疏失,致八十三年度漏未
      依法開立發票計一0、九二七、八九二元(含稅),致漏報未列成本之銷貨收入,....
      本公司願依法補稅並繳納罰鍰。」,且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本案經財政部依其資金流
      程查核係其八十三年度銷貨未依法開立發票與實際買受人○○有限公司等營利事業所收
      取貨款,並非如訴願人所辯,係資金調度;是訴願人所辯,均非有理。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補稅、裁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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