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7.07.16. 府訴字第八七0一九八三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因出具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八二一、三一二元,稅額四一、○六六元,漏未於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案經原處分機關
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所漏稅額四一、○六六元(訴願人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申報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四一、○○○元(計至百元為
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八六一八五三三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
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
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
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
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
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
稅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
之稅款為漏稅額。」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第一項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重複申報進項稅額或漏未申報因進貨退出折讓而收回之
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事件緣由離職會計人員疏忽而延誤申報,重申本公司為循規蹈矩誠實納稅之廠商,從無
逃漏稅之不良意念,懇請念及初犯,予以免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八
十六年五至六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亦自承未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
稅額中扣減,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係離職會計人員疏失所致並
主張念及初犯,予以免罰等節,經查訴願人既有疏失,於法難邀免罰。訴願主張,尚非
可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