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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15. 府訴字第八七0一一八七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
    銷售貨物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六、一六0、八
    00元(含稅),未報繳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
    業稅二九三、三七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八八0、一○○元(計至百元為止),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七六二
    一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雙掛號寄出,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
      定課徵營業稅。」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
      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二十九條規定:「專營第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二十款、第三十
      一款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及各級政府機關,得免辦營業登記。」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
      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
      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
      得額之規定。」
      財政部八十年七月十七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五一五三六號函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
      申報書表』僅限於營利事業向依法免辦營業登記,且非經常買賣商品之個人購買商品者
      使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
      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所得額之規定,訴願人亦遵規定,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申報在案;至營業稅部分,則因營業稅法及其
      施行細則對「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須否課稅,且究按加值型或特種稅額計算,皆無明確
      規範,惟依財政部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臺財稅第七七○五二九八二四號函釋(直銷個人
      無固定營業場所,可免辦營業登記,免繳營業稅),及八十年七月十七日臺財稅第八○
      一二五一五三六號函釋對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書表有較明確規定,另營業稅法第八條
      第一項第二十二款規定,係為配合政府實施加值型營業稅,以消除原有重複課稅及稅上
      加稅現象,本案訴願人先前取得老舊機械設備時,已支付5%營業稅,現原處分機關又
      強行核定訴願人再次補繳5%營業稅(○○公司取得時並無5%進項稅額之憑證可資扣
      抵或退還)其不合理至為明顯,更不合乎政府實施加值型營業稅的目的與精神。
    (二)訴願人確實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售予○○公司一批機械設備外就再也沒有任何交易,
      何以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書謂訴願人屬於經常性之交易,而非一時之作為?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歸戶清單(編號:○六八五○五○○○
      一二八)影本,認定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售機械予○○
      公司,出售貨物之數量及金額龐大(又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另銷售○○有限公
      司,銷售額約六十萬元,亦申報為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乃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申請營
      業登記即行營業之違章事實,尚非無據。惟查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曾稱出
      售之該批貨物係被投資公司倒閉,逕向該公司取回之貨品,嗣又改稱係集十年來陸續收
      集老舊機械,再添購零件自行改裝組合而成,然姑不論該批貨物來源,按所謂「一時貿
      易」,應係指一時之作為,而非經常性之交易而言。經查得本件訴願人八十四年、八十
      五年係任職於○○公司(領有該公司薪資所得),且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三年間僅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二月有出售機械之紀錄,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短期內三次交
      易,即認定係多次銷售行為,屬經常性之交易,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殊嫌過苛,是原
      處分機關所為補稅裁罰之處分,自有未合,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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