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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22. 府訴字第八七0三四七八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委託他人施工,計支付價款新臺幣(以下同)六、0一0
      、000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二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案經
      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三00、五0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二、一0三、五00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二
      四七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四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
      於五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項,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第
      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
      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另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二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
      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係
      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
      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
      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
      罰。....」
      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
      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進貨事實取得虛
      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承包「
      ○○工程」,再分別轉包予○○公司及○○公司施工。
    (二)訴願人依照工程進度向○○公司請款收款後,再支付工程款予○○公司及○○公司,惟
      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書理由三中謂:「......○○○......○○有限公司負責人,於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營業設立登記,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無進
      、銷貨事實,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開立統一發票七十一張,銷售額高達
      五二、0三八、六四一元,惟同期間該公司僅進貨一筆,進貨額為九、四00元,其既
      無進貨事實,何來銷貨事實?......且該公司未申報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及八十三年
      一、二月營業稅即擅自歇業......。」
    (三)訴願人認為原處分機關採用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如上所述之「刑事移送書」內文來認定○
      ○公司無進銷貨事實,實難令人接受。因為○○公司確實為訴願人於○○藥廠施作風管
      工程,必然發生進貨及工資,倘若該公司故意只收款而不付款,進貨廠商請款無著而作
      廢原開立發票,工資部分亦因該公司未辦理扣繳申報,當然無從查證。稽徵機關若因勾
      稽不著而即認定其無進貨事實,應屬過於武斷。因本業確係依工程進度收付款,不可能
      無施工事實而付款。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訴願人代理人○○○
      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在原處分機關所作談話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
      三年偵字第三四五三號起訴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北縣稅聯字第五三
      一二一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附案可稽。移送書中涉案事實載明:「張明漢係......○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營業設立登記,為稅捐稽徵法上之
      納稅義務人,基於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無進、銷貨事
      實,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元月開立統一發票七十一張,銷售額高達五二、0
      三八、六四一元,惟同期間該公司僅進貨乙筆,進貨額為九、四00元,其既無進貨事
      實,何來銷貨事實?......且該公司未申報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及八十三年一-二月
      營業稅,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犯行甚為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乃認○○公司
      為無實際進銷貨之虛設行號,自非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象,且○○公司並未依法報繳營
      業稅。
    四、次查○○公司之負責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偵字第三四五
      三號起訴書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中,以致於尚
      未經司法機關判決,惟並不能因此而否定檢調單位所認定其為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
      號,則訴願人自無與之有交易事實。又○○公司固尚未經法院判決認定為虛設行號,惟
      依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載明○○公司未申報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及八十
      三年一-二月營業稅,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且訴願人支付予○○公司之部分工程款
      ,係以支票分次支付,但每次兌領日期相隔僅一、二日,且每次兌領後即將貨款以現金
      提領光,揆諸○○公司○○銀行中和分行支票帳號xxxxxxxx號,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開戶,同年三月四日即結清,則訴願人所提付款憑證,係屬循環作帳之方式安排。又○
      ○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新設立之公司,同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進貨額僅
      九、四00元,惟開立七十一紙統一發票,銷售額高達五二、0三八、六四一元後,旋
      即擅自歇業。且○○公司營業項目為鋼板、鋼線、鋼纜、鋼圈及銅線等大五金,與訴願
      人○○工程亦不相當,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取得系爭之十二張發票係屬購買虛設
      行號發票之行為,與諦信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存在,乃認系爭合約為巧飾之安排。系爭
      之十二張統一發票○○公司既無申報記錄,則訴願人持之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漏稅。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函釋予以補稅、裁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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