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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7.23. 府訴字第八七0四六七八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更名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八十四年四至十一月已申報之營業銷售額中,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一、00七
、六二三元(不含稅),稅額五0、三八二元,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銷售
額,並繳納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五0
、三八二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
二五一、九00元(計至百元為止)。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
0三八二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送達,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
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逾規定申報限期
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
或漏報銷售額者。」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
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並補繳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原設址於本市市○○○路○○段○○號,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註銷登記,十月
十七日奉准解散公司登記,負責人○○○隨即離開公司,另謀他職,居無定所,對店務
不再聞問,從未接獲補稅通知。
(二)訴願人事先既未接獲原處分機關查核信用卡之通知,自然無法提供帳冊等憑證,卻逕予
補徵五0、三八二元及罰五倍二五一、九00元,不符民法事先告知義務。訴願人已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補繳營業稅五0、三八二元,請核減處罰倍數,以便減少訴願
人負擔。
三、卷查本件雖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北市稽士林創字第九0二0九五號
函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備查,因訴願人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註銷登記,全體股東選任
訴願人之負責人○○○為清算人,十月十七日奉准解散公司登記,清算人亦已離職另謀
他業,所稱未接獲查核信用卡之通知,自然無法提供帳冊等憑證,雖屬可信。惟訴願人
仍得於申請復查時,檢附相關帳冊憑證供查核而未提供,則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既有信
用卡交易資料等附案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至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補報補繳稅額,已在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裁罰處
分核定後,從而,原處分機關予以補稅及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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