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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20. 府訴字第八七0一八五0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
      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實際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一年三月至十一月間進貨,計支付價款新臺幣(以下同)一七、四五
      三、七五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十八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
      應補徵營業稅計八七二、六八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六、一0八、八00元
      (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八六一四四九九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一月十七日
      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址設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則訴願人應於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八十七年二
      月十六日(星期一),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
      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蓋於訴願書上可稽,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移由
      本府受理。則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原處分業告確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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