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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05. 府訴字第八七0二三三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四月間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書立
    西部濱海公路臺二線 50K+297.74至52K+260段改善工程合約書乙份,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六0、000、000元(不含稅),依法應按千分之一稅率貼用印花稅票計六0、000
    元,惟其所貼用印花稅票六三、000元係屬揭下重用。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依法審理核
    定應補徵所漏印花稅額,並按所漏印花稅額六0、000元處二十倍罰鍰計一、二00、0
    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
    七七一0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
    府聲明訴願,四月二十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
      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
      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第十一條規定:「印花稅票經貼
      用註銷者,不得揭下重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按情
      節輕重,照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二十倍至三十倍罰鍰。」第二十九條規定:
      「凡違反本法之憑證,於處罰後,其屬漏稅或揭下重用者,仍應由負責貼印花稅票人,
      按應納稅額補足印花稅票......」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印花稅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所揭下重用之印花
      稅票數額,處二十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書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業已依法貼足印花稅票,並於各稅票連綴處依法註銷
       。惟因訴願人公司會計人員無經驗,且不諳印花註銷方法,致系爭工程合約上之印花
       稅票,其註銷情形或有未於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銷花章;或雖有銷花,但未蓋
       於原件紙面上;或銷花章印色不一,或銷花不清楚等諸種不合印花稅法上規定之註銷
       方法者,惟並未有揭下重用情形。
    (二)系爭工程乃係訴願人所承包之第一件工程,其銷花方法縱或有因承辦人員經驗不足而
       不合規定,惟訴願人絕不可能將其他合約已註銷之印花稅票揭下重用而自毀商場上信
       譽。
    (三)退而言之,縱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貼用之印花稅票,因訴願人公司會計人員之無經驗,
       致未按印花稅法之規定註銷印花,惟上開情形亦係屬於印花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
       「註銷不合規定」,而非同條第二項之「揭下重用」。再退步言,按同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之規定,縱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工程合約之印花稅有註銷不合規定情形,惟亦僅
       得就「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課處罰鍰,乃原處分機關率爾即認定訴願人所
       貼用之印花稅票「皆屬揭下重用」而課處罰鍰,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法不
       當。請撤銷原處分,以維訴願人之權益。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提供之系爭合約書影本(正本存於原處分機關)
      附卷可稽。經實際觀看合約書上印花稅票之貼用情形並參酌原處分機關復查報告書內容
      之記載,系爭合約書使用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之違章情形為該等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並
      未與原件裝訂成冊,又合約書之貼花紙張中,第一張部分直接黏貼於合約書之首頁,且
      該張貼花紙張之背面已有銷花之痕跡,足見該張貼花係自他件合約書揭下重用於本案合
      約;另第二張貼花紙張之邊緣所蓋騎縫章有不完整者,亦有同一騎縫章之印色不同者,
      顯見該張貼花亦係自他件合約書揭下重用於本案合約;另第三張至第七張之貼花紙張為
      緊密相連之紙張,又第三張貼花紙張之正面左邊所蓋之騎縫章與第二張貼花紙張並無相
      對應之騎縫章,顯見第三張至第七張之貼花紙張亦係自他件合約書揭下重用於本案合約
      ;又系爭揭下重用之末張(即第七張)貼花紙張,與原件之騎縫章亦無法完全相對應,
      益證上開七張貼花紙張係自他件合約書揭下重用於本案合約書無誤。印花稅票訴願人辯
      稱係註銷不合規定,而非揭下重用云云,顯與獲案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從而本件原核
      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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