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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8.05. 府訴字第八七0二二三七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與出賣人(○○○等八人)共同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報
購買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之移轉現值,該分處按當期(七十
八年七月一日)各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二一、000元、二一
、000元、四八、0七0元計課土地增值稅,嗣因本府地政處發現原公告現值有誤,
乃印製勘誤表,並以同年月二十四日北市地二字第三二二九二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北投
分處派員領取七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表,分別更正上開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三三、00
0元、三三、000元、五0、五一0元,迨訴願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售同筆
土地再行申報移轉時,該分處即以其申報出售移轉現值超過前次購入移轉現值之數額計
算漲價數額,核定其應納土地增值稅共計三、七一九、九六0元,訴願人不服,循序申
請復查,提起訴願,均被駁回,復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臺財訴字
第八一一八四八0一八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本府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二0一五三一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復經原處分機關詳研並報請財政部核示後,
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二二九六九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訴願
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
二一五七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訴願人復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四年
度判字第六二一號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七六七號均判決:「再審之
訴駁回。」
二、嗣訴願人復於八十五年以原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致其溢繳稅款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退稅,經該分處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北市稽北投
乙字第0一0五三三號函復略以,本案業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所請辦理退稅一節
無法辦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一事不再理為由,以八十六年三
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五0七九八一八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再訴
願,經財政部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臺財訴第八六0三四八四七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欄載明:「土地稅法第三十一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事由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不同....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未加區分,逕以一事不再理為由,從程序上核駁,自有未妥....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乃依再訴願決定意旨函囑所屬北投分處查明辦理,嗣該分處查明以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二六五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二....
..按......為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四九二0五號函所明定。查本
案前經本分處以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北創(乙)字第一四九0八號函通知 臺端及義務人
共同申請更正土地移轉現值,惟 臺端等並未依限辦理。三、本案前經臺端循序提出行
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又再審之訴
,亦經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二一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有關辦理退稅一節,歉難
照辦。」訴願人對上開函復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約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
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
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
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
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行為時)第三十一條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
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
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
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
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現值,係指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
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
土地增值稅。」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
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前次移轉
時申報之現值之數額為準。」
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四九二0五號函釋:「(一)土地所有權移
轉或設定典權,依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並辦竣登記後,據以核課土地增
值稅之公告土地現值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更正者,稅捐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
務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申請更正土地移轉現值。......(二)權利人及義
務人依第(一)項通知共同申請更正移轉現值者,稅捐機關應重行核計應納土地增值稅
,其有應徵或溢繳之稅額,應予補徵或退還。(三)依第(二)項重行核計土地增值稅
之土地再行移轉時,以重行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但權利人及義
務人未共同申請更正移轉現值,或依第(二)項申請補徵之稅額逾滯納期間未繳清者,
視同撤銷,均以原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其補徵稅額註銷之。」
三、本案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七十八年七月五日買入○○段○○小段○○、○○、○○地號三筆土地,嗣後
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售同三筆土地,應適用於同一土地公告現值(七十八年七
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移轉行為在同一年度之內,其公告現值應相同,
故絕不可能有本次移轉現值超過前次移轉現值之情事存在,自不得對訴願人核課土地
增值稅。
(二)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臺財稅第二五九六三號函釋,土地移轉登記經繳納增值
稅後因公告現值更正致有差額時,不再補徵其差額,嗣後再有移轉應以更正後之公告
現值為準,本件之狀況恰與此函示之內容完全相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應核發前開
三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如果認為前開財政部第二五九六三號函已不再適用
,也應立即向上級機關請示,此乃依法行政之正途。
(三)訴願人於得知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五一0六四三二一號函釋後,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退還七十九年溢繳之稅捐
,遭否准後,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臺財訴第八六0三四
八四七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依
法所謂原處分機關應係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再訴願決定書所列明之原處分機關也是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竟打亂行政救濟之程序,逕行否准訴願人
所請,違法亂紀、莫此為甚。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其申報之實際移轉契約價款○○
、○○及○○地號每平方公尺皆為二一、000元,均未超過其申報移轉現值二一、0
00元、二一、000元及四八、0七0元 (即核計課稅之移轉現值),又訴願人於
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售系爭土地,其申報移轉實際契約價款分別為○○及○○地號
每平方公尺皆為三三、000元;○○地號每平方公尺五0、五一0元,均與其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及當時已更正後之公告現值相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依訴願人出售時所申
報移轉現值及其前次購入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核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並核定其
應納土地增值稅為三、七一九、九六0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訴願人雖辯稱移
轉行為既在同一年度之內,其公告現值應相同,不可能有本次移轉現值超過前次移轉現
值之情事,此係地政機關更正公告現值所致,已詳如事實欄所敘,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及函釋以訴願人申報出售移轉現值超過前次購入移轉現值核算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
,並核定其應納土地增值稅,難謂原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至於訴願人主張係依
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五一0六四三二一號函內容始依稅捐稽徵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該函僅係財政部奉行政院
指示,就高雄市政府為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四九二0五號函釋有
無牴觸法律,影響人民權益乙節特邀集有關機關研商結論及決議處理原則函復高雄市政
府並副知相關單位,並非函指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四九二0五號
函釋牴觸法律規定,是訴願人顯有誤解,應不足採。矧訴願人對核定不服提起行政救濟
,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駁回確定,訴願人
復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行政法院
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二一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是訴願所
辯,均非有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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