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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8.05. 府訴字第八七0二八八九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六月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向他人進貨,計支付價款新臺幣(以下同
)五三、六五九、一八0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有
限公司、○○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公司及○○公司)等三家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十九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
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東機組)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
補徵營業稅二、六八二、九六二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繳納),並按所漏稅
額處三倍罰鍰計八、0四八、八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繳納),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八六一八五三九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
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原名為「○○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變更名稱為「○○股份
有限公司」,此有原處分機關營業稅籍主檔電腦畫面附案可查,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二、為符
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進貨部分,因未取
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因虛設行號
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
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
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
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因所營業務固定設備船舶維修艤裝暨承攬○○公司○○工程之相關鋼料等工程
材料,因而取得○○等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支付價款,為實際進貨且
承作工程之用,該交易經付款屬實,訴願人交易時亦有驗收紀錄,為交易前訴願人亦
曾查驗前開公司之登記文件、繳稅紀錄,當時該等公司亦正常繳稅,並無任何異常之
處,而原處分機關竟以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處以漏稅罰,令人不解。調查局為前開
公司所作調查確認訴願人進貨事實,亦有依法納稅,訴願人即無虛報進項之情事可言
,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章事實應僅係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已。
(二)訴願人為經營海事工程業務,且屬中小企業,營業性質較為特殊,營業成本負擔非常
重,供營業週轉資金經常不足,若購入大額工程材料錙銖必較,對於願提供較低供料
價格之廠商無不是訴願人樂於交易對象,以節省開支。當時○○等公司所提供交易價
格、貨品規格均符合訴願人規定,且審查該公司登記資料、繳稅證明等均無違誤,訴
願人即認其為正常商號(稅捐機關當時亦以合法商號視之)故與之交易。
(三)依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營業人之行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或營業稅法上之義務
而應受行為罰或漏稅罰之科處,須以該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倘營業人
能就其行為證明非故意且無過失,則不應予以處罰;訴願人已支付之價金已包含營業
稅在內,而○○等公司當時亦有報繳銷項稅額之事實,訴願人自無所謂虛報進項稅額
、逃漏營業稅情事;訴願人既無犯意亦無漏稅,更無可歸責訴願人過失之情事,而對
訴願人處以罰鍰,且財政部函亦公開指明企業若取得虛設行號憑證抵稅,雖未向虛設
行號進貨,但只要有向其他廠商進貨的事實,稅捐機關即不應對進貨廠商加以罰款。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查局東機組八十六年八月一
日東機廉外字第五八四號函影本及訴願人公司負責人○○○、財務經理○○○於調查局
東機組所作調查筆錄等資料,認定訴願人有取得非交易對象憑證並持之扣抵銷項稅額之
違章事實,其中訴願人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中供稱:「....
..○○公司曾於八十三年五月承攬並施作○○公司○○發電廠海底取排水管工程....時
,本公司採購鋼材、石材及修繕船舶之材料,廠商請款時,檢具之發票本公司並未詳加
審查即依發票金額付款,....如此遂有前述涉嫌虛設行號之○○、○○、○○等三家公
司開立之發票作為本公司的進項憑證。....但實際交易對象卻非○○、○○、○○等三
家公司。....」另訴願人之財務經理○○○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中亦謂:
「....○○公司曾於八十三年五月承攬並施工○○公司○○發電廠海底取排水管工程時
,本公司所擁有的大小十四艘船舶,曾於該期間前後向未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廠商採購
維修船舶之鋼板材料以節省經費,該等廠商請款時檢具之發票應即是前述之○○、○○
、○○等公司名義所開立,....」是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章事實應堪可採。
五、至於○○、○○、○○等三家公司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七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七00、一0七0五、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略謂:「○○○
曾任臺北市稅捐處稅務員,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
二年起大量籌組公司行號,以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發票大量虛開販賣牟利,其間僱用知情
之○○○,並以○○○名義在臺北市○○○路、○○○路、....等地租用辦公室及申請
電話,另僱用知情之○○○唆使○○、....○○○、....等出任人頭公司負責人,....
自八十二年起陸續設立○○、....、○○、○○、○○、....等公司,大量虛開發票販
售牟利。虛設公司成立後,除向水果商○○○、○○○等索取無實際交易之發票充虛設
公司之進項及維持假象營業外,更陸續供虛設公司名義無實際交易之發票與....等公司
充作抵銷該公司之進項,○○○則按開立發票金額收取百分之三之報酬(營業稅另計)
,幫助實際交易應開立發票之廠商逃漏稅,共計收取七千餘萬元之不法利益,....以此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迄八十五年十月間止,共計開立不實發票總金額達約二十四億元。
....」然是否確為無實際交易行為之虛設行號,尚未經法院判決,原處分機關遽認該等
公司為實質之虛設行號,是否妥適,有待斟酌。
六、姑不論○○等三公司是否確為虛設行號,本件訴願人有進貨之事實,且開立發票之○○
、○○、○○等公司均有報繳營業稅,則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惟原處分機關對於下列
事項並未提供完整之證據:(一)訴願人所取得做為進項憑證之發票品名與其所經營之行
業是否相關,該不相關之發票佔總營業額之比例是否有過高之嫌;(二)訴願人所取得做
為進項憑證之發票,該開立發票之行號和訴願人之行業別是否相同,以前有無往來,如
果是前幾次往來,交易額佔訴願人總營業額之比例是否有不正常之情形;(三)該開立發
票之上游廠商雖有申報,但是否有以虛抵虛之進銷相抵情形(即開立大量銷項發票,卻
也取得大量虛設行號的進項憑證做為相抵之用),造成只申報少許稅額之情形;(四)是
否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的廠商時,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而此一連串虛設行號之廠商雖
有申報,但有以虛抵虛之進銷相抵情形,而只申報少許稅額,最後則將稅額集中給一個
不繳任何稅款之虛設行號;(五)國家稅收有無因為該些虛設行號而致短少?原處分機關
就此數點並未予查明,即遽而認定訴願人有逃漏稅捐,予以補稅並處罰鍰,似嫌率斷。
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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