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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8.15. 府訴字第八七00八六九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自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二月止,銷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七、0
三一、一三0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
(以下簡稱基隆市調查站)查獲後會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
徵營業稅五、八五一、五五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九、二五七、七00元(計
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一六五六一四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
或....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
業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
,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
貨發票。......」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
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稱依所查得訴願人公司資料,惟迄今並未通知公司或負責人攜帶公司帳冊
及統一發票存根聯前往核對及認證所查得資料,又何以能計算出短、漏報銷售額及漏
開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顯然處分書漏稅額及罰鍰金額計算並無所根據,原處分機
關認證事實顯有錯誤。
(二)另據訴願人公司內僱用之員工○○○、○○○、○○○三人於基隆市調查站筆錄內供
稱,該三人在公司主要職務分別為門市買賣、信用卡消費及門市現金點收記帳等工作
,公司內部開立發票大部分均由負責人○○依顧客消費金額詳加記載交與收執,偶因
其他工作繁忙而交由訴願人公司員工代為開立發票,該三人對於公司是否有逐筆開立
發票詳情並不知悉,更遑論知悉有無漏開之情事,其中○○○係自民國八十二年間進
入公司工作,期間並有離職,自八十四年間始又至公司工作,○○○係自八十四年六
月間至公司工作,○○○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公司工作,該三人於調查筆錄中自始從未
承認查扣證物係為公司之銷貨收入帳簿,事實上查扣憑證亦非公司之銷貨收入帳簿,
且經由負責人○○本人向調查站人員說明該查扣證物之內容及核對記載事實後,該站
人員亦同意係公司記載備忘內容,及客戶來店看貨時之日期及標價價格,且其中大部
分未成交,僅供公司內部參考之用,並載明於筆錄,訴願人人亦願依查扣資料內容,
當場向 貴府人員說明記載詳情。
(三)原處分機關依查扣之「○○有限公司收入帳冊」斷章取義,且僅記載日期、顧客姓名
、貨品名稱及金額資料,據此推定係訴願人之銷貨收入帳冊,但事實上該等被查扣之
帳冊確為顧客來店看貨之標價,係訴願人記載備忘之內容,其中金額記載貨物標價,
密碼代號係記載貨物成本,「月」代表千,「年」代表萬,另帳冊上記載之年月日係
客戶來店看貨時之日期及標價價格,僅供內部參考之用。
(四)訴願人公司屬銀樓業,銷售金條金塊為主要營業項目,如前述被查扣之帳冊為公司帳
冊,何以未見登載上述物品,且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款規定,包括金條、
金塊、金片、金錠、金幣亦屬營業稅免稅範圍,出售時應免除課徵營業稅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擅以便宜行事以總加之方式,將帳冊內之數目以月份為單位總加,即
認定為訴願人公司營業收入,且註記為不含稅金額,再行扣除公司申報收入,即認定
為漏報銷售額,其認定事證與事實不符。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基隆市調查站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隆法字第八六0二
九二號函、獲案違章憑證二十八冊附卷可稽。
四、次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會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查扣案關帳證審理核算訴願人公司漏
開發票、漏報銷售額,並扣除訴願人已申報之銷售額,據以核定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
並無訴願人所稱無所根據,認證事實顯有錯誤情事。至訴願人訴稱其公司內部開立發票
大部分均由渠本人(即負責人)依顧客消費金額詳加記載交與收執,偶交由公司員工代
為開立發票,該公司員工○○○、○○○、○○○等三人對於公司是否有逐筆開立發票
詳情並不知悉,該三人於調查筆錄中自始未承認查扣證物為其公司之銷貨收入帳簿,事
實上查扣憑證亦非公司之銷貨收入帳簿云云乙節,惟卷查訴願人公司負責人○○於八十
六年四月七日在基隆市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中供稱:「....公司內僱用員工三人,分別
為○○○、○○○、○○○,該三人及我均於公司負責門市銷售等業務。」、「....發
票內容......由公司員工輪流記載,並未按銷售金額逐筆記載,但漏失記載銷售金額我
無法說明。」又訴願人公司職員○○○、○○○等二人亦分別於同年四月八日及三月十
七日在基隆市調查站所製調查筆錄內供稱略以:「......我從未開過統一發票給與持信
用卡或現金交予來店消費顧客。」、「對於持信用卡或現金前來○○公司消費之顧客..
....沒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至於漏開金額則要問負責人○○才清楚。」由
以上相關人員之談話內容觀之,訴願人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堪予認定。
是以訴願人所稱該公司員工三人對於公司是否有逐筆開立發票詳情並不知悉之說詞,顯
與事實不符。
五、又本案所查扣之訴願人違章帳冊(其封面書明「盤存記錄簿」)其內容係按日記載日期
以及顧客姓名、貨品名稱及貨品金額等資料,雖訴願人公司負責人於調查筆錄及訴願理
由中均申稱此等帳冊是客戶來店看貨之日期及標價,且其中大部分未成交,僅供公司內
部參考之用云云,惟依該帳冊記載詳細之程度及參酌一般商業上之習慣,該帳冊應可認
定為訴願人公司之銷貨收入帳冊,應無疑義。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核定補徵稅額及裁處
罰鍰,尚非無據。
六、惟查現行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款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三
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本件違章帳冊內容記載有上開條
文所列免徵營業稅之貨品,有關本案違章金額之計算,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僅載明:「..
....本案係本處會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查扣案關帳證審理核算訴願人公司漏開發票
、漏報銷售額,並扣除訴願人已申報之銷售額,據以核定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
」惟是否業已扣除上開免徵營業稅之貨品之銷售金額?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及復查報告書
並未敘明,尚有疑義。本案為求處分正確並昭折服,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
明後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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