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08.05. 府訴字第八七0三五四二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訴願人八十三年一至十月份信用卡請款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五、六九八、二一一元(含稅),而同期間申報銷售額為一、一五0、三六五元(詳如附表
    ),爰認差額四、五四七、八四六元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除由松山分處發單補徵
    營業稅二一六、五六四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0八二、八00元(計至百元
    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
    一0一九二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四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仍
    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
      或......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第四十
      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左列案件,經
      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
      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二)短、漏報銷售額者。」
      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
      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
      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件訴願人八十三年元月至十月份申報銷售額一、一五0、三六五元(含稅),而八
       十三年元月至十月份信用卡請款金額為五、六九八、二一一元(含稅),扣除申報銷
       售額後之餘額即認定為訴願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四、三三一、二八二元(不
       含稅),認定事實與法令依據有欠週延。
    (二)查訴願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銷售申報額為五、七四五、六四九元,而同期間信
       用卡請款金額為九五三、八二七元。全年度申報銷售額為六、八九六、0一四元,超
       過信用卡請款資料六、六五二、0三八元,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
       定之適用。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三年信用卡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所載訴願人八十三年
      一月至十月份信用卡請款金額為五、六九八、二一一元(含稅),而同期間申報銷售額
      僅為一、一五0、三六五元(含稅),因此認其差額四、五四七、八四六元(含稅)為
      訴願人該期間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予以補稅及罰鍰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八十三年十一至十二月信用卡請款資料顯示訴願人請款金額為九五三、
      八二七元,而申報銷售額卻高達五、七四五、六四九元,是以若原處分機關憑八十三年
      一至十月份信用卡請款金額高於申報銷售額就認定訴願人為逃漏稅捐為可採,則訴願人
      同年度十一至十二月份申報銷售額比請款金額多出之四、七九一、八二二元是否可認定
      為自動補報繳,且又在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九0
      三0七0號函發文調查之前,而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原處分機關未予釋明,又訴願人八十三年十一至十二月份申報銷售額五、七四五、六
      四九元所開立之發票為開立予營業人的三聯式發票抑或為開立予非營業人的二聯式發票
      ,案關系爭申報額究為訴願人補申報繳或確為該二個月份之銷售額,卷附資料無法究明
      ,則原處分不無斟酌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