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08.05. 府訴字第八七0三二一三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經營日本○○汽車音響主機、零配件等買賣之廠商,經財政部賦稅署查核該
    公司銀行往來資料及帳證,發現訴願人八十二年度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七、
    七六二、二八0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臺財
    稅第八六一九九五0四六號函移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八八、一一四元(訴願
    人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九四0、五00元(計至
    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0二二九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三月二十七日送達,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
      或......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
      營業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三八一四一號函釋:「貴轄○○有限公
      司八十四年元月份統一發票因案被法院扣押,致無法正確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稅額,僅以
      估計方式申報乙案,如當月有關帳冊憑證亦同被扣押,確無法據以申報者,同意嗣後如
      發現短漏報情事,准予補稅免罰。」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
      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
      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係民國六十七年依法登記設立之公司,二十多年來均依稅法相關規定繳納一切
       稅捐,並無任何違欠記錄,八十二年度銷售貨品收入八、一五0、三九四元(含稅)
       因公司會計人員作業疏忽,致發生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情形。
    (二)原處分機關謂曾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稽法甲字第一七四七八四號函通知訴願
       人如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可從輕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惟訴願人迄未收到前開通知,遑論於裁罰處分核定日前補報繳,訴願人之營業處所
       固定且明確,要無不能送達或拒受之理。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四
       一六三八一四一號函釋指帳冊憑證被扣押而以估計方式申報如有短漏報准予補稅免罰
       ,而訴願人八十二年帳冊憑證等資料確係經財政部賦稅署通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送交調查,迄訴願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聲明具結願依調查核
       定之稅額繳納之日止,帳證並未發還,是原處分機關未能衡酌實情及究明有無合法送
       達,即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實屬嚴苛。
    (三)查本案違章情節,按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規定,應處以漏稅額五倍罰鍰,係屬最低倍數,惟對同一違章行為,適用修
       正之同條規定處所漏稅額之倍數罰,基於比例原則,亦應為最低之倍數即一倍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八十二年度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九五0四六號函、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製作之談話筆錄及說明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
      稽;且訴願人亦自承係會計人員作業疏忽所致,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訴願人八
      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經財政部賦稅署調閱該公司八十二年度帳證發現有漏開漏報情事,雖
      十月二十一日於財政部賦稅署出具說明書及於筆錄中自承有違章,願依法繳清稅款,惟
      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前補報繳,自不符合首揭參考表減輕處
      罰倍數規定之適用;況營業人本就應以每二月為一期主動申報繳稅額,此觀之營業稅法
      第三十五條甚明,是以參考表對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自動補報繳所漏稅額亦有減輕處罰倍
      數之規定,則訴願人既未主動補申報繳,反而以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一七四七八四號通知函指摘,非有理由。另查財政部上開八十四年七
      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三八一四一號函釋,係指營業人當月統一發票及有關帳冊
      憑證同被扣押,致無法正確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稅額,嗣後經發現短漏報情事,准予補稅
      免罰,與本件違章情形不同,訴願人主張援用,委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