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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05. 府訴字第八六0七六四三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收取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支付之解約賠償金新臺幣(以下同)三、八00、000元、延遲利息三八、0
      00元及棄土證明申報費用六00、000元,金額計四、四三八、000元(不含稅
      金額為四、二二六、六六七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查獲,函移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訴願人短漏報銷售額,應補徵營業稅二一一、三三三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四七九、三0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法給
      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一一、三三三元,共計處罰鍰一、六九0、六三三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五
      00九九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
      銷,其餘復查駁回。」訴願人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五0
      四六五九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謂:
      「......本件訴願人之所以取得系爭款項,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敘稱:『......系爭賠償
      金之性質,係○○有限公司賠償訴願人因其拒絕履行合約造成訴願人承攬該工程必要支
      出之損失......』,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為類此之陳述,則該系爭款項得否謂係因銷售
      勞務而來?可否認其包括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範圍內?就訴願人因○
      ○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填補其所受損害之立場而言,即不無商榷之餘地。四、另查本案
      系爭款項,既非訴願人因『沒收』而來,亦難以認定是『預收』之土方開挖款,而據卷
      附訴願人與○○○公司協議書(影本)所載,乃系爭工程合約解除後,○○公司給付予
      訴願人作為合約準備作業之補償,是其得否與上開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臺財稅
      第八一0一六0四七0號函釋所指『沒收之預收房屋款』等同視之,而認係屬銷售額之
      範圍,亦不無疑義。......」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四一六六號復查決定:「
      原處分關於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部分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其餘維持原核
      定。」訴願人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六00八0二0
      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謂:「....
      ..五、惟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款項之性質為何?究屬訴願人所主張之『賠償收入』,
      抑或如原處分機關所稱因○○公司片面解約所取得之違約金,而認乃屬因銷售勞務所取
      得之額外代價?查違約金性質之認定,因當事人之約定類型不同而有異,有屬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有屬賠償對方當事人損失性質,即所謂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亦有兼具二
      者性質之違約金,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稱『因違約而沒收之預收房屋款』如何區分?應
      否區別不同性質之類型,而有異其處理之必要?又違約金之約定為從契約,如因當事人
      一方之違約致令主契約(如房屋買賣契約)解除,其違約金之收取係依據約定違約金之
      從契約,而非主契約,依該函釋意旨,則在銷售行為已解除之情形下,可否仍認該預收
      房屋款係屬銷售額之範圍,而為營業稅之課稅標的?似有深入研究必要。以本案言,系
      爭款項如據訴願人所稱屬實,係肇因於○○公司片面解約,而由該公司與訴願人約定之
      賠償,縱稱其為違約金,亦無礙其賠償收入之本質,是原處分機關自宜詳查該款項是否
      如訴願人所稱支用於訴願人初期準備費用,及必要之交際支出與協力廠商之承攬契約賠
      償等金額;不宜未究其實,即逕認屬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
      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之範圍,或徒以『違
      約金』之名義而援前揭財政部函釋相繩。......」
    三、嗣原處分機關再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四0六五四號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之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六年
      九月二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十月九日
      補具訴願理由,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補充訴願文件,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
      課徵營業稅。」第十四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
      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十四條
      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
      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
      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
      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
      ,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二十八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
      發票。....二十八、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
      ,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
      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
      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
      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臺財稅第八一0一六0四七0號函釋:「建設公司銷售房
      屋,因買受人違約而沒收之預收房屋款,係屬銷售額之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課徵營業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所持理由係根據案外人○○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欣綜工字
       第八六0七二四0一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以:「該款係屬本公司與康紘解約所支付之和
       解款,亦屬本公司為受害者於合約外不得不支出之其他費用。」而認定訴願人所取得
       者為和解金,查○○公司片面解除合約,經○○○議員協調後,自願賠償三百八十萬
       元,作為準備作業的補償,另賠償棄土證明申報費用六十萬元。豈料該公司事後反悔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訴願人涉有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該公司誣告不成,轉向國稅局檢舉訴願人漏稅。○○公司既為告訴人及
       檢舉人,原處分機關據其曖昧不明、缺乏證據佐證之片面之詞,而認定系爭款項性質
       ,取證至為不公。
    (二)訴願人與○○公司所簽訂拋棄(協議)書是由該公司所主筆,此由書中字跡與該公司
       負責人○○○○簽名筆跡相同,即可證之。
    (三)本案不論就最初所簽訂拋棄(協議)書,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訴願人聲明書,甚至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書,在在均指明系爭款項為「賠
       償收入」,不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
    (四)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引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七日臺財稅第七五二三四二七號、同年
       九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七五五六二四一號及同年十二月五日臺財稅第七五七九0七二
       號等函釋,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一0一二九二號函釋意旨
       ,雖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引適用,但並非自始無效,本案發生於八十二
       、八十三年間,仍在上開三函釋有效期間。
    三、卷查依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違章金額為四、四三八、000元,尚可細分為賠償金三
      、八00、000元、延遲利息三八、000元及棄土證明申報費用六00、000元
      。則其項目既有不同,宜否未區分其實際用途,一概視為「賠償收入」或「銷售勞務所
      取得代價」?殊值研究。茲就其項目用途,論明如下:
    (一)關於賠償金三、八00、000元部分:
       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款項之性質為何?究屬訴願人所主張之「賠償收入」,抑或如原
       處分機關所稱因○○公司片面解約所取得之違約金,而認乃屬因銷售勞務所取得之額
       外代價?已經本府前揭二次訴願決定指明在案,並指示「原處分機關自宜詳查該款項
       是否如訴願人所稱支用於訴願人初期準備費用,及必要之交際支出與協力廠商之承攬
       契約賠償等金額」;職是,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時,自應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詳
       查。然審閱全卷,卻未見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是否依其所稱支用系爭款項加以調查之
       事證,諸如支付何種之初期準備費用及必要之交際支出?支付予何家協力廠商?並查
       證有無實際支出等,尚難認原處分機關已盡查證能事。
       又○○公司前就訴願人負責人○○○涉嫌妨害自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八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內載:「......但查本件告訴人(○○公司)與被告(訴願人負責人○○○
       )原訂之工程合約總價為三千七百十萬元,嗣又與○○公司另簽合約之總價為二千九
       百十萬元......」準此,以本件原合約總價達三千七百十萬元,訴願人因○○公司解
       約,主張向該公司求償三百八十萬元,作為準備作業之補償,亦經載明於雙方所簽訂
       之拋棄(協議)書中,尚難謂未盡合理。雖原處分機關曾以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一四0六五四「一號函請○○公司就系爭款項性質加以說明,惟考以系爭款
       項之支用情形,訴願人知之最詳,○○公司未必瞭解;再者,就該公司在本案所處地
       位以觀,宜否以其說詞認定訴願人之違章事實?亦值斟酌。
    (二)關於遲延利息三八、000元部分:
       依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書立之說明書所載,其係因○○公司延遲支付賠
       償金一個月之利息,則其屬孳息之性質,當無疑義,自不得論為賠償收入。
    (三)賠償棄土證明申報費用六00、000元部分:
       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況棄土證明未(非)屬有價之物,依被告當初之
       合約規定,該棄土證明之價格一立方公尺是十五至廿五元之間,復指○○○證述屬實
       ,則七萬立方公尺之價格應為一百零五萬元至一百七十五萬元,被告向告訴人請求六
       十萬元亦無不法。......」是該款項訴願人是否於履約前之準備程序中已然支用?能
       否據以證明訴願人受有損失?事涉該款項性質與違章事實之認定,訴願理由所稱,似
       非全無理由,亦宜由原處分機關就此再加以詳查。基上說明,原處分機關未依本府前
       揭二次訴願決定意旨詳查,重為之復查決定即難謂妥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再行詳查後,另為處分。
    四、又訴願人主張其於訴願書中所引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七日臺財稅第七五二三四二七號、
      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七五五六二四一號及同年十二月五日臺財稅第七五七九0七
      二號等函釋,在案發時仍屬有效適用期間乙節,查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臺財
      稅第八一0八八0三七六號函釋意旨,該部及各權責機關在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發布
      之營業稅有關釋示函令,未編入八十一年版「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
      者,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起,非經該部重新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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