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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04. 府訴字第八七0二五九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及娛樂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訴願人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八十三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於本市大同區○○街○○號以○○遊樂場名義經營電動
    玩具業,營業收入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一七、000元(不含稅),乃將相關資料函
    送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一)應補徵營業稅一三、一七0元,(二)補
    徵娛樂稅三二、九二五元及教育經費九、八七七元,(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部分處罰鍰
    三、000元,(四)未於開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應處罰
    鍰一五、000元,(五)營業稅漏稅罰部分,八十四年九月以前按所漏稅額一一、四六0元
    處五倍罰鍰計五七、三00元及八十四年九月以後按所漏稅額一七一0元處三倍罰鍰計五、
    一00元(計至百元止),合計六二、四00元,(六)娛樂稅漏稅罰部分,按所漏稅額處七
    倍罰鍰計二三0、四00元(計至百元止),所處罰鍰共計三一0、八00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審酌其違章情節後,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
    一六八一八七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爰依職權更正為八、六四0元,原罰
    鍰處分併予更正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又原核定補徵娛樂稅額更正為二一、六00元,
    附加教育經費更正為六、四八0元,原罰鍰處分併予更正為一五一、二00元。」上開決定
    書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
      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
      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
      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
      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第五十一
      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
      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
      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娛樂稅法第二條規
      定:「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前項各種娛樂
      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
      收費額課徵娛樂稅。」第九條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
      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
      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四條規定:「......;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
      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
      。」第五條第六款規定:「娛樂稅之徵收率如左:....六、撞球場課徵百分之一.二五
      ,保齡球館課徵百分之一.二五,高爾夫球場課徵百分之二.五,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
      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二.五。」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左列各稅為縣(市)(局)稅:……五、娛樂
      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
      附加。但直轄市、縣(市)(局)為籌措教育科學文化支出財源,得報經行政院核准,
      在第十六條所列縣(市)(局)稅課中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徵收地方教育捐。」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第一款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經第一次查獲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案之由來據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承辦人言,係因臨檢表上有訴願人之簽名及手印,訴
      願人當時即告知負責人為○○○,承辦人卻謂無從查起。
    (二)請向當時之股東○○○【中壢市○○○村○○號,(0三)xxxxx 】查明,並請員工○
      ○○、會計○○○、員工○○○及○○派出所主管到場說明即可。又每月皆有一張營業
      稅及娛樂稅單,從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另一人重新營業負責人為○○○止,是
      否有其事,應有跡可尋,若訴願人真為負責人,那警察機關臨檢後何以未開罰單呢?為
      何稅捐單位沒有補稅單?建築管理處無罰單及拆除動作?
    三、卷查本件違章事實,有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別以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北市警同行字第一
      七五九九號函送該分局大橋派出所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臨檢紀錄表影本及以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同行字第二六六四七號函送該分局蘭州派出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臨檢紀錄表影本。上開臨檢紀錄表皆載明實際負責人為訴願人(且有開分員○○○指稱
      ),並經訴願人簽名捺印在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補徵所漏稅額及罰鍰處分。嗣原
      處分機關以(一)大同分處曾依臺北市政府遊藝場業演藝事業聯合查報小組八十四年三
      月十七日現場查驗紀錄表以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以北市稽同(甲)字第八四0七號函請
      設於○○街○○號之「○○遊樂場」辦理設立登記,並溯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以
      查稽表內所載實際負責人○○○逕行設籍課稅在案(該商號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通
      報擅自歇業)。是本案違章期間應扣除前揭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以○○○為負責人設籍課稅之期間。(二)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七日對「○○遊樂場」臨檢紀錄表檢查實況三載明:「臨檢時負責人○○○自稱
      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經營,目前未請領營利事業登記證。」,是認本案違章期間應
      再扣除全亞遊樂場擅自歇業期間至該筆錄所載訴願人開始營業時間,即本案原處分核定
      之違章期間應扣除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止計一五一日,乃於復
      查決定更正違章金額。又復查決定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0
      三三一三號函釋意旨,撤銷關於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及未於事前辦理娛樂業特許登記
      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所處罰鍰計一八、000元部分,及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就營業稅漏稅罰部分,更正改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四、經查卷附之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北市警同行字第一七五九九號函係
      記載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八月起在該址營業,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同行字第
      二六六四七號函則記載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在該址營業,則訴願人營業期間
      之認定即有疑義,應予查明。又訴願人稱每月皆有稅單,則原處分機關核定之訴願人營
      業期間中,究有無他人名義曾於該址設籍課稅?有無重複課稅情形?原處分機關未詳予
      論明,是為確保處分之正確性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
      查後另為處分。
    五、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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