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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04. 府訴字第八七0三二0二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七月止銷售銅碴
    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五六三、二六0元(不含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
    以下簡稱臺北縣調查站)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
    記擅自營業,短漏報銷售額,應補徵營業稅計一二八、一六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計三八四、四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七六七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
    於四月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
      定課徵營業稅。」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人。」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
      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
      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
      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
      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納
      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
      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號函釋:「財政部研商『營業
      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六、會議結論:(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
      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
      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
      物部分,依本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三八三六號函規定,免辦營
      業登記,惟應依法課綜合所得稅。(二)如查明營業人雖有購進廢棄物事實,惟未支付貨
      款予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者,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銷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額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三)如查明營業人無購進廢棄物事實,而取得臺灣省廢棄
      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其虛報進項稅額,逃
      漏稅捐,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四)至於臺灣省廢棄物運銷
      合作社之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廢棄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者,應依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為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廢合社)社
      員,所回收之廢棄品出售時已委由廢合社辦理共同運銷,故應屬免辦營業登記,因此並
      未違反稅法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訴願人所受教育不多不懂稅法,故在調查單位內所
      作之筆錄說明,與實際情況有不同,且在調查人員誤導下作了錯誤的表達。實應是訴願
      人參與廢合社共同運銷,並將廢銅碴委託廢合社售與○○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廢
      合社並委託訴願人代向以上二家公司收取貨款(含營業稅),訴願人再將代收之營業稅
      款百分之五,依合作社法規定應繳共同運銷之手續費千分之四,委託及廢合社代繳營所
      稅之費用千分之八,以上三項合計為統一發票金額之六.二%匯與廢合社,該筆匯款為
      社員與廢合社間債權債務之款項往來,與逃漏稅完全無關。原處分機關另一認定訴願人
      違反營業稅法之理由,係引用廢合社總經理○○○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於臺北縣調查站
      所製作之筆錄。○君在調查站所說明共同運銷方式,完整的說明是共同運銷為廢合社在
      每一收集站有一司庫,司庫是接受廢合社委託代為處理收集站內廢品進出及款項收付,
      而收集站有沒有在社員的回收場內,也有由再生廠商提供場地,如在社員的回收場內則
      由社員本人兼司庫代為處理其共同運銷相關事項,訴願人即屬此種。收集站如由再生廠
      提供,則廢合社為節省費用乃委託再生廠指定一工作人員擔任司庫代為處理廢合社社員
      與該再生廠共同運銷款項代收代付等相關事項,原處分機關所截取之該段筆錄為此一部
      分之說依法斷章取義之而認為廢合社無銷貨事實實不足採,廢合社之銷貨為社員所回收
      之廢品委託其銷售,故社員銷售與再生廠,也為廢合社銷售與再生廠,當然有銷貨事實
      。
    三、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於臺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廢合社總經
      理○○○、會計○○○及○○○於臺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列
      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廢合社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爰認訴願人之違章事實。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訴稱其為廢合社社員,並以訴願人之回收場做廢合社之收集站,由訴願
      人擔任司庫處理共同運銷事項,訴願人有實際收集廢銅碴,並將其收集之廢銅碴以廢合
      社之名義出售予營業人○○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而該買受廢銅碴之營業人分別將
      貨款交予訴願人,由訴願人將營業稅款百分之五,共同運銷之手續費千分之四,委託及
      廢合社代繳營所稅之費用千分之八,以上三項合計為統一發票金額之六.二%,上述費
      用依廢合社之對帳單匯入廢合社指定帳戶。按廢合社共同運銷之廢棄品回收管道及一般
      商品特性較為特殊,需要很多拾荒者參與回收工作,才有大量廢棄品回收,且廢棄品回
      收業者並無進項憑證,收集站之廢棄品由廢合社代為銷售,並依規定開出銷貨發票繳納
      營業稅,並代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等行業之特殊性,職是,本件之待證事實為本
      件銷售廢銅碴之銷售主體究係廢合社,或訴願人,抑或訴願人與廢合社共同運銷?原處
      分機關未釋明其已否斟酌上述行業之營業特殊性詳予究明待證事實,即遽以認定訴願人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有銷售廢棄物事實,予以補稅、裁罰,尚嫌率斷。原處分應予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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