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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8.04. 府訴字第八七0一九0二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
。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二月間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一八
一、八五三元,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經原處分機關中
北分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五九、0九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九
五、四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一月十
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七五0一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
七年二月六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逾規定申
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
納營業稅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
稅額。」
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
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查訴願人創業以來正常繳納稅金,直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經理承
辦人因案服刑無法交接公事,導致遭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核定稅額,並加計利息共六0
、三三七元,惟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尚有進項稅額,可供沖抵銷項,計有五六、二七0元
。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列印產出八十六年
一至二月份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八十六年七月
十四日北市稽中北創甲字第九0八0五八號調查函附案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違
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八十六年尚有進項稅額可供沖抵銷項云云,按
首揭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漏報之銷售額為漏稅額,並無違誤,訴願人縱有可資扣抵之進項稅額,得依營業
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
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
敘明理由。」辦理。
四、惟參酌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其違章情形屬「五、以其前手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實
際交易之買受人,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其規範未依
規定開立發票之情節,實較本案違章情節嚴重,然亦僅處三倍之罰鍰。本件訴願人既有
開立發票,以現行嚴謹之稽核制度,理應無法逃避稽徵,復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項規定:「四、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
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
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本案所漏稅額為五九、0
九四元,倘維持原處分機關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尚嫌過苛,職是,本府衡酌違規情
節及各相關規定,認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已足收儆戒之效,爰將原處分關於按所
漏稅額處五倍罰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五、至訴願人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
稅之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補徵營業稅處分,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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