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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8.05. 府訴字第八七0二八八九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進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以「○○協進會」名義,自八十二年度起至八
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對外銷售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四、一三九、七六二元(不
含稅),未報繳營業稅,案經本府政風處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政三字第八六二00
四五六00號函轉臺灣省政府政風處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省政四字第三五0七六號書函暨相
關事證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計一、二0六、九八八元(訴願人業於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二、四一三、九00元(計至百元
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六一七八三一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
定課徵營業稅。」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人。」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款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三
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第二十八條規定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營業登記....。」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
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
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
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
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創自日據時期,初名臺灣 業會,光復後改制為臺灣省 業研究會,嗣為響應
政府推動礦業政策及革新礦業技術研究,擴大改組為○○協進會,由訴願人歷年業務
,如宣導政令,協助政府推展礦場保安,發行礦業刊物,研究礦業技術與國外學術團
體交換經驗及學術交流,協助政府解決礦業糾紛,承託辦理礦產開發計畫案等,屢獲
政府主管機構頒發績優獎狀,足徵訴願人為一學術研究機構而非為營利為目的之機構
,訴願人經內政部立案為社會團體,復經礦業主管機關臺灣省礦務局證明訴願人實為
著明學術研究機構,依營業稅法規定,訴願人提供之研究勞務依法免徵營業稅,且免
辦營業登記。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
(二)已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經證明訴願人為學術研究機構之事證均不否認,訴願
人承辦臺灣省礦務局委託之研究計畫之經費收入,執行期中隨時接受嚴格監管與稽查
,訴願人無享有任何權利,符合營業稅法免徵營業稅及免辦營業登記之規定。
(三)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七月請領統一發票,係依財政部函釋意旨謂公益社團法人房屋租金
收入應報繳營業稅,自動辦理補報繳付房屋租金收入之營業稅。訴願人亦曾另案向市
府建設局申辦營業登記,亦經該局函復非屬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範圍而否准登記,亦足
證訴願人非屬營利事業,無庸辦理營業登記。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辦理臺灣省礦務局自八十二年度起
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研究計畫六件收取研究經費等勞務,未報繳營業稅之違章事實
,有臺灣省政府政風處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省政四字第三五0七六號書函,內容略以:
「....說明一、臺灣省礦務局八十六年度研究計畫辦理臺灣地區礦場開發地理資訊基本
資料庫之建立與應用......經該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協進會議價結果,擬
以新臺幣二百一十九萬五千元委託該協會承辦,該協會....則要求以『領據』報銷,案
經礦務局政風室於議價會議中瞭解該協會有開立統一發票,乃要求應以發票核銷,惟該
協會經礦務單位上述要求,遂以因『會務關係』無法接受該局委託之研究,相關計畫亦
停止接受委託。二、......近三年(自八十二年迄八十四年)該協會承辦省礦務局之研
究計畫計六件,得標總金額達二千二百九十餘萬元,該協會往例均以『領據』核銷,涉
有逃漏稅捐之嫌。」、訴願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書立聲明書、研究計畫合約書及相
關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
四、又訴願人主張其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為非營利為目的之學術研究機構,應免徵營業
稅且免辦營業登記乙節,經原處分機關據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臺內社字第八六二六
七七九號函復略以:「查○○協進會係本部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成立日期為民國六十
四年十二月五日....」且臺灣省礦務局辦理各項委託研究計畫案件其作業程序依行政院
所屬各機關委託研究計畫管理辦法及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構)辦理委託研究實施
要點規定執行,其委託研究對象非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為限等為
由,認為訴願人非屬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職是,本案系爭之待
證事實為訴願人是否屬於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款規定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至訴願人所提供臺灣省礦務局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礦輔二字第一
0八一一號函略以:「....二、本局辦理各項委託研究計畫案件,作業程序均依『行政
院所屬各機關委託研究計畫管理辦法』及『臺灣省委託研究實施要點』規定執行,於年
度研究綱要確定後即函知相關著名學術研究機構如貴會(即訴願人)、國立○○大學、
國立○○技術學院、私立○○大學、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及中國礦冶工程
學會等研提研究計畫建議書送局,經本局就研提計畫內容之詳實性、可行性及經貿需求
等項目,邀請專家學者組成專案小組審查評比後,擇定受託單位委託辦理。....」證明
訴願人實為著名學術研究機構云云,惟按本件之違章事實,係訴願人辦理臺灣省礦務局
六件研究計畫收取研究經費等勞務而未報繳營業稅者,臺灣省礦務局既為有利害關係之
相對人,其證言難謂無偏頗之虞,自難採憑。抑且,該局既非訴願人之主管機關,上開
函文仍無法澄清本案之待證事實。
五、再查本件待證事實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七0二二一0六00號函向
內政部詢問訴願人性質類別疑義乙節,經該部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臺內社字第八七二一
四三九號函復略以:「....二、本案依該會章程宗旨、任務所載內容觀之,係屬社會團
體分類中之『經濟業務團體』。至於是否屬於學術、科技研究機構,非本部認定權責。
」惟按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臺內社字第八三七六三四六號函頒修正「社會團體許可
立案作業規定」一規定:「社會團體分類如左....(七)經濟業務團體:以農業....、工
礦業....、服務業....等經濟業務或相關學術之研究、發展為主要功能之團體。....」
且參照該部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臺內社字第八六三00二六七號書函略以:「一、中華民
國美術設計協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全國性社會團體,非屬學術科技研究機構。..
..」之意旨,則內政部對經其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是否屬相關學術之研究、發展為主要
功能之團體,應屬有權認定之主管機關,則訴願人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經濟業務團體
,依上開規定,其功能是否函括相關學術之研究、發展功能,內政部就該部分並未予以
認定,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非屬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其提供
勞務無免稅規定適用,逕予補稅裁罰,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
查明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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