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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8.11. 府訴字第八七0四八三七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漏稅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四日止,假臺北外貿協會
展覽館舉辦「1996臺北國際專業設計攝影暨印刷展」,將攤位出租營業,並收取租金收
入計新臺幣(以下同)六、一八二,九0五元(不含稅),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據
檢舉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0九、一四五元(訴願人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六一八、二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一五九四六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四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一日補具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
定課徵營業稅。」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人。」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
,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
不包括在內。」第六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二、非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第八條規定:「左列貨物
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
究勞務。....」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
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
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
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
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第四十五條前段規定:「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
知限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八十六年八月十六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經第一次查獲,按所漏稅
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並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
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六月四日,在臺北外貿協會展覽館舉辦「1996臺北
國際專業設計攝影暨印刷展」由作品參展者捐助、贊助或按比例共同分攤展期開銷,
並於收到款項時開立贊助金收據。訴願人為內政部合法立案之社會團體,按理本就可
以接受各界之捐助贊助款,既是贊助金,何來營業行為?
(二)訴願人為一藝術社會團體,所辦理之活動皆屬服務性質,訴願人認為這是一個美術、
攝影及印刷技術的作品展,一個臺灣藝術創作的趨勢展,既未收取門票,亦未在參展
現場出售商品,由訴願人統籌彙集,參展者共同分攤贊助的展覽,理應非屬營業行為
。原處分機關不適於將訴願人之性質與一般營利為主之公司行號相提並論。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雖經內政部人民團體立案並發給證書,惟係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全國
性社會團體,非屬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此有內政部臺內社字第六三二五九九號人民團體
立案證書及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臺內社字第八六三0二六七號書函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
將攤位出租給參加「1996臺北國際專業設計攝影暨印刷展」之廠商收取租金收入,
仍應視為營業稅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之營業人,又訴願人協會理事長○○○委託該協會
秘書長○○○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亦自承向參
展廠商(非訴願人之協會會員)所收取者為攤位費,並提供該展覽之收支報告、攤位營
收統計表及參展廠商名冊等資料供核,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法補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至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為經合法立案之社會團體,與一般專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有別,是以本府
衡酌本案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已足收懲處之效,爰依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
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規定,將原處分撤銷
,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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